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以自備鑰匙1支」應更正為「以自路邊拾獲之鑰匙1支」,證據資料應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0013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自路邊撿拾所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