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9年度司票字1266號民事裁定在案,惟該3紙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鈞院未查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將依法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張,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張為證,且核本票所載金額與原裁定所載金額形式上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