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54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693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43A-9905-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素不相識。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21時50分許,見告訴人A女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停等紅燈未及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之際,站立在告訴人A女後方,以雙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約1、2秒,嗣告訴人A女驚覺有異,出言嚇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