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上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請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含聲請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三、請提出最近一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四、聲請人民國95、96、97、9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10月至99年6月之收入證明(包含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五、聲請人之配偶 林初英 、子女、父母之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10月至99年6月之收入證明(包含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後之毀諾日期,及提出自成立協議起至毀諾之日止所繳款項證明資料,並說明該段期間每月新台幣23,933元繳款之來源及其證明文件,又於該段期間聲請人如何支付生活費用,請說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初英、子女、父母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並補登資料至收到本裁定之日期之後。
九、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初英、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十、敘明聲請人信用卡債務總額之主要消費項目,並提出相關證明(如發票、收據)。
十一、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說明之。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各筆借款之原因暨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產權歸屬何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十四、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謄本(含鑑價報告),現未清償之抵押債權?
十五、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七、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十九、聲請人債權發生原因若係因買賣股票、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行為而致入不敷出,則本件倘裁准更生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將無法受到免責裁定,債務人是否仍繼續本件更生之聲請?(倘不繼續聲請,應以書面撤回,無須再作補正)。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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