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8樓房屋)內,進行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675元及利息2,430元,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不能修繕房屋漏水致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失。本院審酌7樓房屋所在臺北市○○街附近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1,300元,有台灣租屋網租金行情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有7樓房屋面積為90.55平方公尺,折算約27.39坪,每月租金可達35,607元,參以相對人於前訴訟曾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發現漏水之前出租7樓房屋每月租金為32,000元,亦有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918號卷附租賃契約可佐,則以32,000元為7樓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堪可認定,惟相對人房屋面向昆明街角落臥室之天花板雖有漏水現象,然僅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尚未達到無法使用整個房屋之情形,而7樓房屋有4間臥室,亦有96年度訴字第918號卷附鑑定報告書內平面圖可稽,可認相對人因無法修繕該臥室漏水因而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為每月8,000元。再者,本件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共416,000元(8,000x12(4+4/12)=416,000),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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