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判決確定,該判決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惟再審原告係遲至99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亦有未合。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