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何信昇
相 對 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九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及第三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本票並非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
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爰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
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且聲請人所提10
8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8萬9,250元(計算式:63
0,0005%3412=89,2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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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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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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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615││1,153.34│24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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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桃園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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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用途及面積│全部│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三層:78.77平方公尺│陽台:14.2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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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