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權 即永豐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鄭林 在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
,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
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