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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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皓
       許皓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被   告  廖銀貴   住台東縣○○鎮○○路○○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6日
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皓哲 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詣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皓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原告許皓詣)寄放在訴外人 趙威盛 所經營之「研誠機
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號1樓)託售,被告
於105年7月29日向趙威盛佯稱其有意購買上開機車,經趙
威盛聯絡原告許皓哲到場洽商,被告明知其無意購買上開機
車及代為辦理銀行清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廖天行 」之假
名,向原告許皓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機車及代為向銀行辦理結清該機車所餘之7期車貸共
6萬6,780元等情,使原告許皓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
購車及代為辦理清償車貸之真意,遂同意出售上開機車與被
告,當場將現金6萬6780元交付與被告,嗣在被告所經營之
「一二三機車行」店內,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1萬9000元(即原售價22萬元扣除1000元清潔費
),被告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簽名欄,偽簽「廖
天行」署名1枚,偽造以廖天行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
文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與原告許皓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許皓哲及「廖天行」。
㈡被告向原告許皓哲表示需要登記車主即原告許皓詣配合辦理
過戶事宜,原告許皓詣經原告許皓哲通知而於105年8月7
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許皓詣佯稱其欲以
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機車,需要有發票證明機車之價值,要求
原告許皓詣先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借款,以將取得之當票轉
換為發票,供其以公司名義購買該機車,其將會負責支付當
鋪之利息等語,使原告許皓詣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需藉此方
式始得完成購買上開機車事宜,遂於同日與被告共同至花蓮
縣○○市○○路○○○○○號1樓之「 宏鑫 當鋪」,由原告許
皓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擔保,向該當鋪借款11萬元,被告並
佯稱將上開款項交與其保管,一週後即可償還當鋪贖回上開
機車,致原告許皓詣陷於錯誤而將該11萬元交付予被告,而
詐得該筆款項。嗣因被告事後並未至「宏鑫當鋪」還款贖回
上開機車,亦未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且未支付機車價金
。原告許皓哲、許皓詣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分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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