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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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台北縣八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簡炎申 律師被告台灣省台北縣八里鄉漢民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蔡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24之2、24之16、24之17、24之18、24之25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地下層面積109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6.5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291.3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
326.81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26.81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
326.8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27.16平方公尺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24之2、24之16、24之17、24之18、24之25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地下層面積114.34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
30.86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將原訴請確認之「所有權」變更為「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表明以附圖所示內容為準,其變更後之爭點與原訴並無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自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6年間,擬於其所有之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24之2、24之16、24之17、24之18、24之25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外之建築使用,除非以社區名義興建活動中心始得例外准許,是以被告即與「台北縣八里鄉訊塘社區理事會」(下稱訊塘社區理事會)協議,由被告出錢、該理事會出名,另由台北縣政府撥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同興建系爭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建物,基於此合建之關係,被告遂於67年1月18日簽立「捐獻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其中第一層之所有權歸屬於訊塘社區理事會,然因該理事會僅屬原告為推行社區發展所成立之內部單位,依法並無權利能力,則其所取得之權利,自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即因上述合建契約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縱認原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前述「捐獻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亦已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原告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退步而言,倘認該理事會並非原告之內部單位,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
2項之規定,取得該理事會解散後之剩餘財產,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因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復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24之2、24之16、24之17、24之18、24之25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地下層面積114.34平方公尺,第一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300.81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亦未主張其係因自行興建該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見原告所主張者為他人之所有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僅因礙於建築法令之限制,始借用訊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為起造人,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與訊塘社區理事會合建之情事,則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原始取得。㈢原告所舉之「捐獻同意書」,僅係被告為取得建築執照而配合出具之文書,實際上並無將一樓部分贈與訊塘社區理事會之意,且縱認有贈與之意,因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前,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約定亦屬無效。況且,被告嗣後已與訊塘社區理事會達成協議,確認系爭建物確係被告出資興建,訊塘社區理事會並承諾永久放棄其使用權,此外,被告亦已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是系爭建物應仍為被告所有。㈣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訊塘社區理事會為其所屬機關或單位,則其以上開事實為前提,主張該理事會所取得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自乏依據。又訊塘社區理事會已依內政部80年5月1日訂定公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3條規定,改組為台北縣八里鄉訊塘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訊塘社區發展協會),相關業務及財產亦均由訊塘社區發展協會承受,並無解散、清算之情事,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該條規定取得訊塘社區理事會之財產,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另台北縣政府亦有
補助30萬元,惟礙於法令之限制,被告遂與訊塘社區理事會協議,由該理事會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又該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捐獻同意書(本院卷第69頁)、81年12月協議書(本院卷第
51頁)、90年6月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55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8頁)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否為原告之內部單位或行政機關,故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歸屬於原告?㈢本件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訊塘社區理事會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已歸屬於原告?㈢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否因台北縣政府出資30萬元及出名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因原證4捐獻同意書之約定,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㈣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否因前開捐獻同意書之約定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㈤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否已與被告協議,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建物為尚未辦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及被告均各自主張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告係以訊塘社區理事會業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訊塘社區理事會又為原告之內部單位或行政機關,故其所取得之權利應歸屬於原告等理由,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觀諸原告歷來書狀所載內容,至為明確,自無被告所稱「以他人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之情事,被告據此指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屬誤會。
㈡訊塘社區理事會是否為原告之內部單位或行政機關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訊塘社區理事會為其內部單位或行政機關乙節,無非以該理事會並未登記為社團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故不具有權利能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按不具法人資格之團體並不當然即屬該地區地方自治團體之單位或機關,此為至明之理,原告僅憑訊塘社區理事會未辦理法人登記,即謂該理事會係原告之內部單位或行政機關,其理由顯過於薄弱。況依台北縣政府93年4月29日北府社區字第0930327137號函所示「查社區理事會最早依『社區發展工作綱領』為推動社區工作需要成立之社區理事會,係屬民間團體,無法人地位,惟所屬之鄉鎮市公所為推動社區發展相關業務,對社區理事會有督導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更足徵訊塘社區理事會僅屬受原告監督之「民間團體」而已,並非其內部單位或機關,且原告之組織編制表中,並無訊塘社區理事會列名其內,亦有八里鄉公所組織編制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主張訊塘社區理事會為原告之內部單位或機關,顯不足採信,其據此謂該理事會所取得之權利均應歸屬於原告,自亦不足憑採。
㈢本件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訊塘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在解釋上固得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惟仍須該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始有其適用。經查:訊塘社區理事會原係依「社區發展工作綱領」所成立之民間團體,嗣因內政部於80年5月1日頒布「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故上開理事會於任期屆滿後,均已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3條之規定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此有卷附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北府社區字第0920710845號函及93年4月29日北府社區字第0930327137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0頁),故訊塘社區理事會並未「解散」,而係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3條之規定改組為社區發展協會,應甚明確。且查,訊塘社區發展協會曾於90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2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及和解,而其內容均與系爭建物之登記或使用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有關,此有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4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亦可見「訊塘社區發展協會」確已繼受「訊塘社區理事會」之全部權利義務,兩者僅組織及名稱有異,實際上仍為同一主體,自難認訊塘社區發展協會業已解散;況縱認訊塘社區發展協會與訊塘社區理事會並非同一主體,亦無從反證訊塘社區理事會業已解散並清償所有債務,且無章程或總會決議得定其剩餘財產之歸屬等情事,自不能率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2條之規定,而認訊塘社區理事會就系爭建物若有取得權利,其權利亦應歸屬於原告。原告此項主張,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訊塘社區理事會為其內部單位或
機關,本件復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2項之餘地,則無論訊塘社區理事會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均與原告無涉,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第3、4、5項爭點,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影響,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