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維中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起訴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阮維中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阮維中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8年9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是原告以阮維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
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
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