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美商台勁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