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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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戊○○
乙○○甲○○丙○○丁○○庚○○○癸○○辛○○壬○○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第一審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己○○,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五七號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三五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而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係民國七十一年間由訴外人 許久子 所興建,嗣於七十三年由訴外人 杜勝雄 父親 杜英源 向許久子購買後,贈與上訴人戊○○,並以戊○○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戊○○一直居住其中,戶籍則遲至八十年間始遷入。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五巷)三號房屋及編號二(原判決誤載為編號四)之地上棚架係上訴人甲○○於六十九、七十年間所興建,並以上訴人乙○○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如附圖編號五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五巷)十一號之房屋及編號四之棚架,係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間所出資興建,並辦理稅籍登記。又編號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五巷)十三號房屋及編號六之棚架係訴外人 薛登富 於七十一年間所興建,以其妻即庚○○○之妹即上訴人丙○○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牌,並以上訴人丙○○名義繳納房屋稅,而該房屋及棚架,自七十一年迄今,均由薛登富及其妻即上訴人庚○○○與子女即上訴人癸○○、辛○○、壬○○等人所居住,嗣因薛登富死亡,是上訴人丙○○、庚○○○、癸○○、壬○○、辛○○等人就該房屋及棚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揭上訴人等九人對於系爭土地均無正當使用權源,依法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請除假執行之金額外,請求判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上訴人等九人則以: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揭房屋,棚架係當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占用,被上訴人於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曾表示不要越過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枕木界標即可,否則若非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該地段屬於繁華區段,而興建房屋費時數月,且占用之人為數眾多,被上訴人豈能視而不見﹖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興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已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可逕為出租,乃其竟請求拆屋還地,亦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原為省有)土地,而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且該土地上建造有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房屋及搭蓋棚架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據原審會同該管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棚架分別係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者為被告。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閱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第八五一號、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係
於七十一年間由訴外人許久子所興建,並於七十三年由訴外人杜勝雄父親杜英源出資向許久子購買後贈與上訴人戊○○,並以戊○○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戊○○一直居住其中。又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附圖編號二所示之棚架,係上訴人甲○○於六十九、七十年間所興建,並以上訴人乙○○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又如附圖編號五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附圖編號四所示之棚架,係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間所出資興建,並辦理稅籍登記;又如附圖編號七所示之房屋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附圖編號六所示之棚架,係訴外人薛登富於七十一年間所興建,以其妻即上訴人庚○○○之妹即上訴人丙○○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牌,並以上訴人丙○○名義繳納房屋稅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戊○○、甲○○、丁○○分別於原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屬實,有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又上訴人庚○○○於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二九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到庭供陳:「伊住武慶二路一一七巷十三號十五年以上」,「房屋及地上棚架是薛登富蓋的,丙○○是伊妹妹,以她名義為繳納義務人和申請門牌號碼」等語亦經原審調閱上揭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無訛,參以上訴人等九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署,向行政院內政部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陳情書中表示:渠等「皆為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擬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申請承租陳情人等所有並實際居住建屋所附之前開系爭土地、免除房屋被拆除之損害,並維護社會經濟及居民居住權益」(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一0八頁),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武慶二路一一五號房屋,係由上訴人戊○○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武慶二路一一七巷三號及附圖編號二所示之棚架,係由上訴人乙○○、甲○○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武慶二路一一七巷十一號及附圖編號四所示之棚架,係由上訴人丁○○居住使用;另門牌號碼武慶二路一一七巷十三號及附圖編號六所示之棚架,係由上訴人丙○○、庚○○○、癸○○、壬○○、辛○○居住使用無訛等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上訴人雖抗辯渠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棚架分別係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渠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辯
系爭房屋均合乎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得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屬實,惟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取得承租權之前,仍無礙於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為有理由,而判決予以准許,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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