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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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號健新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出生之 王源富 ,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十四時許,因發生嘔吐、肚子痛,先至泉安中醫診所就醫,服藥無效後,又送至順仁醫院診治,給與止吐消除腹脹藥物後,於次日(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又因嘔吐、肚子痛,於當日凌晨二時許,送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小
兒科急診室,由醫師 施晉南 (已判決無罪確定)診治,經觀察二小時二十五分許,准王源富返家後,於當日(三十日)七時三十分,再度嘔吐,而送至上址健新醫院,由醫師甲○○負責診治。甲○○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已知王源富經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無效,更有注意病人之身體狀況,詳為必要檢查之義務,乃於為王源富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腸蠕動減低,即診斷為急性腸胃炎,依其醫師之專業,原應注意王源富之症狀,並無明顯腹瀉且嘔吐時間太久,與一般急性腸胃炎不盡相同,尤以之前在高雄長庚醫院診治無效,有詳加檢查及檢驗之必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僅使王源富住院觀察,未作其他檢查及檢驗。嗣王源富於翌日(卅一)日九時許出院後,因其罹患亞急性或慢性全身感染,重要之臟器發炎,持續漫延,心臟受到影響,於當日(卅一日)十一時再度嘔吐,其家長欲將之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途中,王源富已全身無力、臉色發白、嘴唇發紫,乃就近送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而於半途中之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十四時十分許死亡。
二、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王源富就診時,只有肚子痛、嘔吐,沒有發燒,臟器沒有發炎情形,如有器官紅腫、熱痛,才會懷疑細菌感染,始有抽血檢驗必要,且王源富於二日內經四位醫師診斷,均無人判斷為敗血症,均認為是急性腸胃炎,衛生署之鑑定意見依解剖結果反推王源富就診時可能之情形,完全忽略臨床醫師之病歷記載,難謂無誤,伊於王源富住院期間,所測得之體溫、呼吸、心跳皆正常,護士亦繼續測量其心跳,未發現異常,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王源富之死亡與伊臨床之處置無關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王源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十二時許病發,發生嘔吐、肚子痛,經四度
送醫治療,於第三日(卅一日)十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之母乙○於偵審中陳明,並有順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健新醫院之王源富病歷表各一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內部觀察,心臟之心包腔出現瀰漫性沾連、心內膜局部失去光滑、並沾有壞死物質、肺臟間質充血、輕微水腫,餘無異樣,解剖發現,心肌及心內膜發炎、腦膜炎,顯微鏡觀察,心內膜發炎及心肌發炎、腎臟充血、局部發炎、組織浸潤、腦充血、局部腦膜增厚,並伴有急慢性發炎細胞出現、蜘蛛膜之血管有少量之發炎細胞、胃部非特異性胃炎、肺部呈現肺炎現象、肝臟及脾臟均充血,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全身有多種器官出現因感染所造成之發炎,腸胃之感染是造成腹瀉之原因,腦膜及心臟之病灶則係菌血症所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應為感染而造成敗血症死亡等情,有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六七六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三四-四三頁)。
㈡被害人王源富之死亡原因,歷經多次鑑定,第一次由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係
菌血症及敗血症所造成,已如上述,第二次及第三次,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均認為係細菌感染嚴重致敗血症死亡,第四次亦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認為罹患亞急性或慢性全身感染,由於感染持續漫延,心臟受到影響而死亡;除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外,有衛生署醫審會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第八六0二二號、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第八七0八三號、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八八一三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考(相驗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四四-
四六、一四三-一四七頁)。依前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書所載,並未查出致病菌種,而疑為細菌性感染,較嫌無據。另第四次衛生署醫審會所為之鑑定,係就解剖之結果,及先前之三次鑑定結論,作更深入嚴謹之修正,故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應以第四次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罹患亞急性或慢性全身感染持續漫延、心臟受到影響而死亡,並非死於急性細菌性感染所造成敗血性休克。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依該院鑑定報告書(上訴卷第一00-一0二頁)鑑定結論所載「死者係有潛在性的心臟血管閉鎖性阻塞的疾病(可能是川崎氏病所致),加上細菌性感染而最後造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此結論與上述前三次之鑑定意見略同,因上述前三次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質疑此結論之正確性,而請求傳訊鑑定人員到案說明,核無必要。
㈢被害人之症狀主要為腹痛、嘔吐、虛弱及一度出現體溫過低,雖與急性腸胃炎相
似,但有部分表現與一般急性腸胃炎不同,包括無明顯腹瀉且嘔吐持續時間太久,而係罹患亞急性或慢性感染,由於感染持續漫延及心臟受到影響,造成腸道缺血,而表現出腹痛與嘔吐等情,有上述衛生署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書足憑。被害人自就醫至死亡,僅有二日時間,就解剖發現全身急慢性發炎反應,心包腔濔漫性粘連,整個疾病應已進行二日以上,被告診治時,應已有一些徵候暗示有隱藏更嚴重之問題,而應及時作必要之檢查(上述第四次鑑定書參照)。被告自承被害人之母乙○有告知之前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無效,而被害人之症狀,又與急性腸胃炎不盡相同,依被告之醫師專業,有注意詳加檢查及檢驗之義務,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仍以急性腸胃炎處置,未作其他必要之檢驗(包括血球、發炎指數等),難謂已善盡所有該注意之事項(上述第四次鑑定書參照)。依健新醫院之病歷表所載,被告檢查被害人之生命現象正常,體溫正常,意識清楚,但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九時許出院,當日十四時十分許死亡,出院不足五小時即死亡,益證其全身感染已極嚴重,是被告於被害人住院觀察期間,所為之臨床檢查,顯然不確實。衛生署醫審會之第四次鑑定,雖否定被害人係死於細菌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但就被告如作有關檢查,如白血球、發炎反應、細菌培養或呼吸、心跳、血壓等測定,發現有感染跡象、或休克等現象時,則可使用有效抗生素,或有可能挽回被害人之生命等第三次之鑑定意見,則仍認為係被告臨床上之疏失。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健新醫院之醫師,為被告所陳明,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為王源富診治時,未盡其應注意詳加檢查治療之義務,致使王源富之全身發炎,漫延及心臟發炎死亡,則被告之疏失與王源富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致死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疏未注意患者之病况,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如原審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趙文淵
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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