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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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詹鳳英 ,是告訴人要拿鋤頭打伊,伊不讓告訴人拿起來而去搶鋤頭,沒搶下來,二人發生拉扯約二分鐘,有人來勸架,勸架的人一拉,二人均跌倒在地,伊是側倒,自已爬起來,告訴人怎麼倒未注意,是人家扶他起來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否認有拿鋤頭及跌倒在地之情,而觀之告訴人臉部之傷勢為左眼眶下臉頰瘀腫、上唇腫合併口腔破皮及右顳頜關節腫痛,張口困難,若依被告所述是因人勸架,一拉二人倒地,依常理,此種拉開後跌倒之姿勢為仰倒或側倒,告訴人不會有臉部如診斷証明書所載受傷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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