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之七星釣魚池旁之十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一三號廂型車沿幹線道路由西向東直行途經該處,乙○○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廂型車右側車身相撞,造成該廂型車向左側翻並向東滑行過十字路口始停止,致甲○○受有左肱骨骨折併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賴彥棟 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按喇叭,且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或四十公里,並未超速,而肇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因路口路左側有建築物,看不清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輛,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位置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車速約四十公里,其並未停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無煞車痕存在,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碰撞告訴人廂型車前,並未立即煞車,殊無疑義。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照片所示,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路寬為七‧三公尺,且路面中央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被告行駛之道路路寬為三‧二公尺,且路面上無任何標線,是告訴人行駛之道路顯較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寬,且告訴人行駛車道之路面畫有分向限制線,自應以告訴人行駛車道為幹線道,被告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是被告辯稱該肇事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核諸二車之車損情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前保險桿有撞痕,且
引擎蓋變形突起、車前保險桿脫落,右前方向燈破損,左、右前霧燈均破損,右前葉子板凹陷,車前車牌並已掉落,而告訴人駕駛之廂型車右側車身中間及右後葉子板凹陷,該廂型車過路口車輪朝東橫躺於路口東側之西向東車道上,其西側留有長約有三‧八公尺之輪胎擦痕,此有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被害人所提之車損照片一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另佐以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賴彥棟到庭證稱:撞擊點是T二–○九三○車頭撞上廂型車右側後輪,撞擊位置在十字路口內之中心線等語明確,堪認認告訴人之廂型車係在路口中心處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其右側車身中間及右後輪處。
㈣參以被告自承其於交岔路口處,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
駛之廂型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廂型車向左側翻車輪朝東橫躺於過該交岔路口之東側東向西車道上,倘被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暫停於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則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廂型車沿幹線道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是否仍與本案相同無法閃避而致肇事,即未可知。縱被告行進方向左側有建築物,倘被告能依規定暫停於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可看清楚西向東車道上有無來車,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乃肇事之因素,其路口左側之建築物雖影響視距,惟被告倘能暫停,當然能注意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恰行經路口而避免車禍發生。
㈤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併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行政院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肇事地點之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竟未暫停於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之廂型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一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一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雖告訴人駕駛廂型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證,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賴彥棟坦承肇事,此經證人賴彥棟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其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係侵害身體、健康法益,惟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