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撞及 李玉琪 所駕駛....」應補充為「自後撞及等待綠燈由李玉琪所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酒後駕車肇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可參,且肇事後其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再以其係自後追撞停止等待綠燈之DQ─六二三0號自小客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李玉琪所述之情相符,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証,犯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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