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出獄,嗣因於八十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八年二月確定,於同年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同法院就上開盜匪、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其前開八十三年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及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暨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
二、丙○○於假釋後猶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公有停車場
內,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之車牌卸下,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鄉○○村○○道路上(下稱第一次竊盜事實)。
㈡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五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並將第一次竊盜犯行竊得之A四–三四二九號汽車車牌卸下而重疊懸掛於RB–五三二二號自小用客車車之後車牌上,供己代步使用(下稱第二次竊盜事實)。
㈢丙○○仍不知悔悟,猶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九
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之十五號前,以不詳方法撬開戊○○所有車牌號碼00–一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侵入車內竊取戊○○置放於車內之存摺三本、戶口名簿一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房屋火險保險單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暨收據五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RB–五三二二號車內(下稱第三次竊盜事實)。
㈣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李元生 (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W五–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竟承前同一竊盜犯意,進入該車車內著手搜尋財物,適為車主甲○○發現始未得手(下稱第四次竊盜事實)。
三、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第二次竊盜犯行竊得之RB–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前掛RB–五三二二號車牌,車後重覆懸掛第一次竊盜事實竊得之A四–三四二九號車牌),途經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十八鄰仁隆八六號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庚○○、己○○駕駛LY–二五六六號警用巡邏車巡邏時發現攔查。丙○○明知庚○○、己○○係警員,正依法執行巡邏取締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其二人走向其車前時,拒不停車受檢,竟駕駛前述贓車企圖逃逸向前衝撞其二人,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幸警員跳開而未成傷,因路口已遭LY–二五六六號警車阻擋,無法通過,丙○○竟仍繼續向前駕駛朝LY–二五六六警車車頭衝撞,致該輛警車車頭凹陷,而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警員庚○○、己○○向前追趕丙○○並於丙○○車後再次喝令其下車受檢,丙○○仍不理,並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倒車朝該二人衝撞,接續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該二人閃避得宜而未成傷,丙○○竟又基於上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單一犯意,再次向前朝庚○○、己○○及上開警車衝撞,幸該二人閃躲得宜而未成傷,該輛警車則車頭全毀,並造成RB–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凹陷、保險桿掉落、車燈破裂(毀損RB–五三二二號車部分未據告訴);嗣丙○○棄車並基於上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手持鐵條作勢欲攻擊警員己○○,以此等強暴方法接續妨害執勤警員執行職務,庚○○為維護自身與同行警員安全,開槍制止,丙○○始為警制服,並扣得丙○○第二次竊盜事實竊得之贓車及第三次竊盜事實竊得之贓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第一、二、三、四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上開被害人各別立據領回遭竊之贓物,此有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駕駛RB–五三二九號贓車衝撞LY–二五六六號警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見警察上前,因其駕駛贓車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感到害怕,為了逃跑,才駕車朝警車衝撞,但未衝撞警員,亦未持鐵條攻擊警員,其並無對警施暴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RB–五三二二號贓車衝撞LY–二五六六號警車,致該警車車頭全毀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述甚詳,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
㈡右揭被告於警上前攔查時,接續對警員施暴抗拒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勒務,他(即被告)將贓車放在產業道路旁,我們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有車牌,我們查詢後是贓車,我們停下車子,徒步上去,那裏有轉角,看到他幾秒鐘,他就開車撞我們的巡邏車,當時我們一人站路旁的一邊,他的車速約有三、四十公里,他撞上警車有倒車,再撞一次」、「走上去時我們是走在路中間,因為路很小,怕被撞到,我們有閃躲」、「他撞後到退時,我們有再閃躲一次,他往前開撞第二次,我們有再閃躲一次,我們閃第三次時,我們主管就對空鳴槍,槍響後他才下車,他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撞警車)二次,第一次撞引擎蓋及保險桿並不嚴重,倒車的速度很快,他有撞到山壁,我們當時是站在路中間,看到他倒車我們就閃躲,他退到底因為沒有路,她(他)又往前衝,我們又再一次閃躲,然後第二次撞警車,他當時有拿類似鐵條的東西,約三十公分長」、「他有要攻擊的動作,是朝我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庚○○、己○○之報告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十七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該產業道路路寬僅能容一輛車通過,知道可能會撞到人,其因駕駛贓車及吸安非他命感到害怕,所以仍往前開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有開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未衝撞警員、未持鐵條作勢攻擊警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罪;次查被告所為第四次竊盜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第四次竊盜事實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之警員並撞毀警車車頭,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前後三次開車衝撞警員、持鐵條作勢欲攻擊警員,及衝撞警車,分別係一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之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多達四次,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審酌被告於盜匪罪等殘刑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悟,素行不佳,多次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為警發現後,竟對警員施暴,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及其對警員執勤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款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至被告所有供第二次竊盜事實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把鑰匙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