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四公克、○‧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而知上情,並由檢察官以其係再犯施用毒品罪,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四公克及○‧二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五年內再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四公克、○‧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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