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欠缺音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侵入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四之一號之未有人居住的「 阿菊 小吃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嗓伴唱機一組(含主機一台及喇叭二個),得手後,旋將上開伴唱機載回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六鄰福德七十九號其住處藏置,後因乙○○接線短路致主機損壞,乙○○乃將該主機棄置,後經警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喇叭二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侵入被害人甲○○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四之一號之「阿菊小吃店」,竊取金嗓伴唱機一組(含主機一台及喇叭二個)之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沒有自己的音響而想聽音響、目的在竊取他人財物、手段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使用音響之不便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改過,好好回家照顧小孩妻子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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