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及訴外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本票號碼0一七五四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票款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為其與金鴻公司所共同簽發後交付訴外人 呂志遠 ,嗣呂志遠持之向訴外人 廖綉麗 調現,而廖綉麗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惟因原告自承係以前開本票面額三成之價錢取得系爭本票,自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款,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況系爭票款其已託由訴外人 林文華 代償五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十萬元之票款金額,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原告係以票面額三成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云云。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與金鴻公司所共同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呂志遠,嗣呂志遠持之向訴外人廖綉麗調現,而廖綉麗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第查,系爭本票固據原告自認係以票面額三成之價格自廖綉麗處取得,惟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倘執票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僅係必須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然倘若前手取得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時,參諸前開判例之反面解釋,票據取得人自無瑕疵繼受可言,而得享有完整之票據權利。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呂志遠向廖綉麗調現,而將之轉讓交付與廖綉麗,準此,堪認原告之前手即廖綉麗所取得之票據權利尚無任何瑕疵,是縱原告以前開本票面額三成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任何瑕疵須繼受,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託訴外人林文華代償五萬元之票款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據證人林文華固證稱:「我沒見過系爭本票,但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到被告家找被告兄弟聊天,我看到原告公司幾個職員到被告店中,原告公司之鄭姓職員手中持有好幾張被告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並要求當日要交付十萬元,如不交付就要將票據上之保證人 姜厚俊 帶走,我告訴原告公司職員,請求他們不要將姜厚俊帶走,我翌日會匯錢過去給他們,之後他們交給我一個帳號,但他們又通知要直接來拿,故翌日姜厚俊就與我一起去農會領錢,原告公司職員就在農會外等候,我們並當場交付原告公司職員 鄭東沂 五萬元,我不知道這五萬元究竟是要還那一張票,但我想應該先到期的先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手中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除本案訴爭之系爭本票外,尚有多紙本票,況且尚另有早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已到期之本票乙紙等情,亦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證人前開所證,實無從遽認其所代償之五萬元即係清償系爭票款,此外,被告就確已清償系爭票款中之五萬元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自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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