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8日9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一併敘明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