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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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一九、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二次分別因用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及彰化縣○○鄉○街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後甲○○深覺為毒品所害,乃下決心欲以戒除,乃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首。
二、甲○○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使之生煙,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二次分別因用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受觀察、勒戒,惟終受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由其能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以觀,顯見其有戒除施用毒品之決心,應予自新機會,方符刑罰教化之目的,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