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一字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第九行第十八字補充「(乙○○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及第十行有關「竟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於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一鄰實踐新村九號住處共同以拉下鐵門之私行拘禁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本案拘禁時間不長,情節尚屬輕微,公訴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二人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均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見同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則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已悉數賠償,已如前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二年宣告請求之表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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