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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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壬○○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兼右第一、二原告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街卅一號三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複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但如附圖貳所示已拆除之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除外,扣除此部分,應拆除的面積為0.0二二二0六公頃),並將該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返還原告乙○○、壬○○、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0.
0一00二二公頃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C部分面積0.0二二三一0公頃(附圖壹誤載為0.二二三一0公頃,應予更正)及D部分面積0.0一九三00公頃返還原告乙○○、壬○○、辛○○、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壬○○、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到返還第一項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壬○○、戊○○新台幣叁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壬○○、辛○○、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到返還第二項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壬○○、辛○○、戊○○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六項在原告等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等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但如附圖貳所示已拆除之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除外,扣除此部分,應拆除的面積為0.0二二二0六公頃)及坐落同段一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拆除,並將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土地(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C部分土地(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二三一0公頃)及D部分土地面積0.0一九三00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元。(三)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六五-三號)土地為原告乙○○、壬○○、戊○○及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一六三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六六號)土地為原告乙○○、壬○○、戊○○、辛○○及被告所共有,被告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之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C(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二三一0公頃)、D(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三00公頃)部分,並在B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在C部分土地上種植草皮,在D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作為幼稚園使用,顯然侵害原告等的所有權,雖經原告等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但被告除在訴訟中將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的房屋拆除外,其餘仍繼續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到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元。
(二)被告雖為共有人,並主張其占用的土地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等語。然應有部分只是抽象的存在共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而不是具體的存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此從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來看,相當清楚。因此,在沒有經過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的狀況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如果要占用、收益,就必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如果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占用、收益共有物的全部或特定部分,就是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其他共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的作用,請求排除侵害。
(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依附圖壹所示B、C、D部分的面積,按土地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十,並扣除被告的應有部分計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一五三號土地,原告辛○○除外)所共有,被告在一五三號、一六三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三。被告固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房屋(教室),並使用C、D部分土地,且在D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以經營幼稚園。但被告在一六三號土地的應有部分面積為
二一一.七0平方公尺,而上述房屋占用該筆土地的面積僅有一00.二二平方公尺,顯見房屋所占土地的面積遠低於其應有部分。另被告在一五三號土地的應有部分面積為一五三.六九平方公尺,而上述房屋占用該筆土地的面積雖有二三五.五0平方公尺,也只有逾越八一.八一平方公尺而已,且其中也有部分房屋已經拆除。原告等並得隨時利用系爭土地,其使用收益權也不致因此而受妨礙。故被告是在其權利範圍內行使使用收益權,豈有拆屋還地之理。
(二)原告等四人均已遷離系爭土地長達十年之久,若不是被告長久以來固守家園,並加以整理、維護,大片土地恐早已成為廢墟。如今被告在其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內,搭建平房經營幼稚園,所占也僅一「L」型面積而已,並非零星分布,其他共有人尚有大片完整土地可供使用。故被告實已盡力兼顧原告等之利益,原告還任意訴請拆屋還地,顯悖於情理,而無理由。又與系爭土地相鄰的同段一六一號土地,原本也是兩造共有,現在該地鄰接系爭土地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也有部分坐落上述被告分得的土地上,如強令被告拆除房屋,將使被告自己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也遭段損,實非事理之平。何況,被告在建築房屋之初,也曾事先告知原告等,徵得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只因兩造是兄弟或叔侄的關係,沒有簽立同意書而已。原告等謊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真是人心難測。
(三)被告的房屋是建於八十三年間,原告等也在同年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拆除,則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占用一六三號土地的面積,並未逾越十六分之三的應有部分,而占用一五三號土地的面積,也僅超過八一.八一平方公尺而已,故原告請求的損害金,即應以被告所逾越的八一.八一平方公尺為基礎,才是正確。然原告等竟將「空地」、「草皮」的面積也計算在內,實令人啼笑皆非,不知「空地」、「草皮」有何妨礙原告等行使所有權之處。又原告等依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的規定不合。且系爭土地偏僻,發展價值甚微,原告請求依最高額百分之十計算損害,也非妥適。另外,被告在系爭共有地上建築房屋,並未造成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的損害,原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也顯無理由。
(五)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改依不當得利請求,屬於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六)依原告等所言,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的特定位置上建築房屋,但此只是有無侵權行為的問題,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的問題。此觀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座談會的研討結論相當清楚,引述如下:「甲、乙分別共有某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二之一,甲未經乙同意,占有該土地二分之一面積建屋居住,問乙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甲拆屋回復土地原狀。討論結果為:甲為共有人之一,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問題。」。司法院研究結論,也認定:「乙被侵害者,為其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共有物本身,性質上不可能被甲無權占有或侵奪。尤其甲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其所共有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或侵奪之問題,何況甲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逾依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之分額。故本件情形,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問題」。據此,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等以被告占有使用後述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起先是主張損害賠償,後雖改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然其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等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後述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已有聲明,後來雖經撤回,但又追加,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六五-三號)土地為原告乙○○、壬○○、戊○○及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一六三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六六號)土地為原告乙○○、壬○○、戊○○、辛○○及被告所共有,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之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C(坐落一五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部分面積0.0二二三一0公頃,此部分附圖壹誤載為
0.二二三一0公頃,應予更正)、D(坐落一六三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三00公頃)部分,並在B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在C部分土地上種植草皮,在D部分土地上鋪設道路,作為幼稚園使用,雖經原告等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但被告除在訴訟中將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的房屋拆除外,其餘仍繼續使用收益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壹、貳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建築房屋之初,曾事先告知原告等,徵得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相信為實在。又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其房屋占用一六三號土地面積遠低於其應有部分,占用一五三號土地面積也只逾越其應有部分八一.八一平方公尺而已,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問題結論,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的問題。然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一種抽象標準,除共有人依共有物的性質,能在無礙他共有人的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用益權以外,在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依共有人全體的協議來決定,並不是指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的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的權利。因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如果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的利益,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的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而他共有人也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所有權的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種植草皮,鋪設道路,作為幼稚園使用,既不能證明曾得原告等的同意,不論其占用的土地面積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都是侵害原告等的權利,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所引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討問題結論,雖認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的問題,然此僅為研究會的研討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所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草皮,鋪設道路,經營幼稚園,不致妨礙原告等行使所有權,以及不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的問題等語,不足採取。又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建物,雖已由被告在訴訟中拆除,但該部分土地仍為被告經營幼稚園所占有、使用,依然侵害原告等的權利。從而,原告乙○○、壬○○、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一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但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因已拆除,應予除外,扣除此部分,應拆除的面積為0.0二二二0六公頃),並將該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返還原告乙○○、壬○○、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乙○○、壬○○、辛○○、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一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拆除,並將該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0.0一00二二公頃、C部分面積0.0二二三一0公頃及D部分面積0.0一九三00公頃返還原告乙○○、壬○○、辛○○、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辛○○請求被告將一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平方公尺除外),並將該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三五五0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九五六八公頃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因其並非一五三號土地的所有人,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又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因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按土地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十,並扣除被告的應有部分計算,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到返還土地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一萬八千元等語。查被告未得原告等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侵害原告等的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的利益,自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屬於法有據。惟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等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提起本訴之前五年以外的相當於租金的請求權,也就是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前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以被告雖在八十三年八月之前,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原告等所能請求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只有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的部分。又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且基地租金的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業繁榮的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被告在上面建築房屋,種植草皮,鋪設道路,經營幼稚園,此有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於法無據,且其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也嫌過高。又系爭一五三號、一六三號土地,被告的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所以被告超過應有部分所受的利益即各為四分之
三、十六分之十三。因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九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四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八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稅捐處函付土地稅數字異動清單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價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一五三號土地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計為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八十七日,申報地價一七六元乘以占用面積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四分之三乘以三六五分之八七日,等於六二五元;八十五年一月到八十六年六月計一.五年,申報地價一七六元乘以占用面積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四分之三乘以一.五年,等於三九三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九年六月計三年,申報地價一八四元乘以占用面積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四分之三乘以三年,等於八二二七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即為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申報地價二四八元乘以占用面積三三一.一八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四分之三);系爭一六三號土地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計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八十七日,申報地價一七六元乘以占用面積五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十六分之十三乘以三六五分之八七日,等於一0五六元;八十五年一月到八十六年六月計一.五年,申報地價一七六元乘以占用面積五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十六分之十三乘以一.五年,等於六六四五元;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九年六月計三年,申報地價一八四元乘以占用面積五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十六分之十三乘以三年,等於一三八九四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即為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申報地價二四八元乘以占用面積五一六.三二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乘以十六分之十三)。因此,原告乙○○、壬○○、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到返還一五三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乙○○、壬○○、辛○○、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到返還一六三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C、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六千二百四十二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辛○○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到返還一五三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該筆土地相當於租金的利益部分,因其並非一五三號土地的所有人,故無理由,也應予駁回。
五、兩造皆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於原告等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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