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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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林路路口厝編號第七十二號之電線桿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按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前揭路段,適時由被害人 吳木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兩車交會之際,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車身左斜侵入對向車道,致被告一時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側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仍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係依被害人家屬 吳美玉 、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汽機車車損狀況、警員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張、卓醫院檢驗室報告單、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文,及公訴人督同法醫師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與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肇事前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法定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行駛,惟辯稱:伊發現被害人由對向車道迎面行駛過來時,被害人仍在對向車道內,惟有行車不穩的現象,隨即無預警地大角度彎進伊行進方向之車道,致無法閃避,縱使伊當時按法定限速行駛,亦無法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
四、經查現場機車散落物之位置靠近中線附近、被告所駕汽車保險桿毀損嚴重,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側損壞等情,此有警員所繪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及現場(含車損)照片十二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是迎面對撞等情堪以採信,再由上述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均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留在其車道內,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其本身遵行的車道內,而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碎落物,與血跡則跨越車道遺留在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內,可知撞擊點應是在被告之車道內,據此足認被害人確有闖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情事,核與被告供述被害人機車突然闖入其車道等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因事發突然,其措手不及,縱當時依速限規定行駛,亦無法幸免等情,經查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查結果得知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高達166‧5MG/DL,按此情節一般人之臨床表徵為:「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口齒不清、誇大性情緒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等情狀(見卷附「一般人血中濃度與臨床症狀對照表」),是依被害人肇事時血中之酒精濃度,確實可能導致其出現冒然闖入對向車道之異常行為,足信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查被告稱其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被害人之血液檢測報告尚未出現(檢驗報告日期為事發次日即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當時仍不清楚被害人送醫後之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故被告於警訊中所言應係基於親身見聞之陳述,其供稱:「未發生車禍前,我看見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搖搖晃晃行駛,我立即踩剎車、放慢車速,突然機車未打方向燈,斜斜地偏向我的車道,朝我的車輛前方撞擊而來」、「大約距離三十公尺,我見他搖搖晃晃行駛,有預知到機車騎士有可能偏離車道與我發生擦撞,我將方向盤轉左並立即踩剎車作閃避動作防止事故發生,但因兩車距離很短速度又快,致閃避不及」等語,可知被告在事發前已有所警覺及因應,再對照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被告煞車痕起點」與「機車散落物」相距不遠, 益徵 被告確係於踩煞車後隨即撞上被害人之機車,依此情形,被告縱使依法定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非必可避免車禍發生。從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吳木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乙○○肇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即有疑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機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並回函略以:「一、吳木勇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乙○○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對照前述說明,應認以覆議機關之鑑定結論較為可採。綜上,無法認定被告在依限速行駛之情形下,即可排除車禍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之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家屬吳美玉、甲○○非現場目擊者,故其相關指述亦非可作為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判例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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