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與其表兄 翁寬賜 (已死亡),一同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隔日(即五日)下午六時許,甲○○發現其表兄翁寬賜因施打海洛因過量在床上暴斃,向警方報案,警方徵得甲○○同意,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垃圾桶內,扣得其表兄翁寬賜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送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將甲○○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雖未發現有何毒品反應,然經檢察官命將上開尿液改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是被告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因二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將被告甲○○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除改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此分別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既非被告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面有海洛因殘留,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