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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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 何畯瑋 (已審結)、 洪毓全 (已審結)、 陳郁欣 (原名 陳淑婷 ,已審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洪毓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坐在右前座)、陳郁欣(坐在右後座),及何畯瑋(坐在左後座),共同尋找作案之目標。渠等四人行經彰化縣金馬路三段三八六號某處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內無人看顧,乃先停車在附近,並推由洪毓全下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將車前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3488」,車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8483」,藉此方式避免警方之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變造完成後,洪毓全隨即駕駛該車返回,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返抵上述檳榔攤前,惟因該店人員乙○○已回到店內看顧,故洪毓全、陳郁欣、丙○○、何畯瑋等四人決定以強暴方式取得財物,遂先由洪毓全向乙○○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檳榔,殆乙○○將檳榔拿至右前側車門之際,乘坐於右前座位之丙○○下車出手壓制乙○○之頭部,並將之推往右後座之車窗,由陳郁欣搖下車窗以手抓住乙○○之頭髮,坐在駕駛座之洪毓全亦轉身幫忙抓住乙○○,再由陳郁欣取出預藏之噴霧器,以不明氣體朝乙○○之臉部噴灑,使乙○○無法抵抗,丙○○趁此機會進入檳榔攤內拿走收銀盒(含其中之現金約三千元),何畯瑋則在車廂內之左後座位負責把風、觀望。嗣因乙○○高聲呼叫,使附近洗車廠之人員 林文龍 聞聲出門查看,丙○○方迅速上車,由洪毓全駕車接應駛離現場,且將搶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警方先
依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不知情之車主 賴昭州 ,再進一步循線查知其妻陳郁欣、其妹丙○○,丙○○之男友何畯瑋,及其友人洪毓全等四人共犯上述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毓全坦承其駕車接應,及同案被告陳郁欣坦承其抓住被害人且對之噴灑不明氣體等供述互合,另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目擊證人林文龍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作案汽車之照片二張、被告陳郁欣花費贓款之發票證明一張附卷可憑。而本案查獲之經過,則有證人賴昭州之警訊筆錄可資參佐。均足證被告四人確於右述時、地,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後,搶得財物而逃逸,再將贓物變現後共同花用。雖被告丙○○供稱當天參與實施犯罪者只有三人,不包括在後座睡覺的被告何畯瑋云云,而被告何畯瑋亦辯稱始終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被告等人鎖定作案目標後,曾由被告洪毓全、丙○○下車變造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可見被告等人係經過謀議之後,才實施犯罪行為,且自謀議至下手實施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又案發時過程十分激烈,被害人乙○○更大聲叫喊而引起證人林文龍之注意,被告何畯瑋殆不可能始終坐後座睡覺而毫無所悉,其此番辯解顯有違常情。再衡以當時被告陳郁欣證稱強盜之過程中被告洪毓全、陳郁欣均曾分別出手拉住被害人,且以不明氣體噴灑被害人之臉部,其二人負責牽制被害人乙○○之行動,使被告丙○○得以順利下車拿取財物之情節,對照被告何畯瑋坐在左後方臨靠道路之位置,足認被告何畯瑋應係分擔把風、觀查周圍動態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丙○○辯稱被告何畯瑋沒有參與犯案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人與其他三名被告共同實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推由被告洪毓全下車將汽車車牌號碼變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其餘三名共犯以強暴使他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至於犯罪實施過程所使用之噴霧器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噴灑氣體之成分,不能證明該噴霧器可以傷害人之身體,故無法認定為「兇器」,附此敘明。又被告丙○○、陳郁欣、洪毓全,與被告何畯瑋四人就前述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上述「行使變造特許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二罪之間,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丙○○於犯罪過程曾以暴力將被害人乙○○推向後座,使被告陳郁欣、洪毓全得以抓住、以噴霧器攻擊被害人,再由被告丙○○趁機下車拿取財物,實施之手段激烈,惡性非輕,惟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除少年時曾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外,尚未有刑事處罰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