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百聯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村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上訴人曾要求其加入勞工保險,但被上訴人以其
已在其父親任職之公司參加勞保而拒絕,況上訴人公司僅雇用被上訴人一名勞工,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為強制辦理勞工保險之公司。㈡被上訴人受傷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村堂之妻 呂阿真張政欽 曾立即送其至醫院治療。
㈢被上訴人之傷屬「手指指骨一部分殘缺」,而非「手指機能障害」,即僅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八項之殘廢等級第十五級,給付標準為三十日平均工資,非第一百一十二項之殘廢等級第十二級,給付標準為一百日平均工資。
㈣上訴人從事彎管機械工作多年,公司之安全衛生設備,經主管機關審查,均符合
標準,從未因此遭受處罰,亦從無發生機械故障或工作人員意外傷害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係因自己之疏忽所致,對上訴人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㈤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僅一年六個月,非其所謂一年十個月。又其每月工資為新台幣
一萬六千五百元(若加工作獎金及全勤獎金,有時可領三萬元),一日工資為五百五十元,非其所認之一千一百一十一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以一日工資一千二百零五元及一千一百一十一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補償」及「殘廢補償」,應屬有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父親自八十年六月四日退保,即未再加保,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眷
屬不得依附被保險人而參加勞保,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其父任職公司參加勞保。
㈡原審係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
作之補償、殘廢補償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此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強制辦理勞工保險者無涉。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原審向台大醫院函詢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
一二項之第十二級殘廢等級,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之傷屬標準表第七十八項之第十五級殘廢,並未舉證證實其說,自不足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操作彎管機械,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工作時遭機器壓傷右手第四、五指指尖,造成右手第四、五指遠端指骨截肢並接受修短縫合手術,被上訴人右手指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之第十二級殘廢等級。又依勞工保險之性質,其不可能附隨其父而參加勞保,且被上訴人是否應為其強制投保,應與本案無涉。本此依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補償及殘廢補償,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給付七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判決准其中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台大醫院前開函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八項為準,且因被上訴人曾告知已在其父任職之公司參加勞保,故始未為其投保,況上訴人僅僱用被上訴人一人勞工,非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應強制辦理勞工保險之公司。又被上訴人於工作中受傷係屬其個人疏失,非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若欲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應舉證證明之。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資與每月工資均與事實不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亦過多等語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操作彎管機械,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替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工作時遭機器壓傷右手第四、五指指尖,造成右手第四、五指遠端指骨截肢並接受修短縫合手術,被上訴人右手指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等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台大醫院前開函不正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以殘廢標準表第七十八項第十五級殘廢為準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即難憑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固定領取之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所得細目觀之,被上訴人除每月固定領有一萬六千五百元工資外,並有工作獎金、工作津貼、交通費、全勤獎金及補貼亦係每月均可領取之給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應算入工資,準此上訴人雖將各項經常性給與之津貼、獎金扣除,而以被上訴人固定領取之一萬六千五百元做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然此顯與勞基準法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關於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除九十年六月份所得為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月份薪資袋封面影本一紙為證外,其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證欽 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每個月全勤的薪水為三萬二千元,沒有全勤就是三萬元,他每個月領的薪水都一樣」等語,上訴人則自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一、二、三月所得均為三萬元、九十年四月所得為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九十年五月所得為三萬零六十元、九十年六月所得為二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不諱,自堪認被上訴人九十年
一、二、三月工資為三萬元、九十年四月工資為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九十年五月工資為三萬零六十元、九十年六月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因此上訴人以每月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而得被上訴人每日工資五百五十元,並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資為二千二百元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雖不足採信,惟被上訴人就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工資先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主張為三萬二千元,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言詞辯論時,復主張為二萬四千元,主張既前後不一,並自承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院認在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工資為二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應為三千零九十七元(24000/31X4=30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不慎遭機械壓傷右手,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回溯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以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工資總額為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3097+30000+30000+30000+29072+30060+26500/28x27=177783),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八二日,故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七十七元(000000/18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在工作場所,因操作彎管機器遭壓傷右手第四、五指指尖,造成右手第四、五指遠端指骨截肢並接受修短縫合手術,被上訴人右手指所受傷害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之殘廢等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即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析述於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右手遭機器壓傷,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二千零九十元,有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9100006082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稽,上訴人對之復不爭執,且依前開單據所載支出科目之記載觀之,該等費用均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補償:被上訴人遭此職業災害後,經醫師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才可恢復
正常工作,有前揭台大醫院之回函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遭受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工作日數係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所領工資為二萬六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九百四十六元(26500/28=94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是上訴人依法應補償被上訴人三個月工資總計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元(946X30X3=85140),被上訴人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殘廢補償:查被上訴人受傷日前六個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七十七元,依台大醫院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九八一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右手指所受傷害係屬手指機能障害第一一二項第十二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二項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之量定,上訴人依法應補償被上訴人一百日工資計九萬七千七百元(977x100=97700)。
七、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七條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而致受傷,自屬遭受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對於損害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勞工,並不影響,亦即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之賠償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理由,拒絕補償,上訴人稱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拒絕補償,並無理由。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被上訴人關於職災補償之請求後,因認本身無過失而拒絕補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其於上訴人拒絕補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理,上訴人雖稱事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工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固無權要求資遣費云云,依法無據,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九六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拒收,致前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知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末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只應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受傷之日為工作年資,惟按被上訴人受傷時並未立即終止兩造之勞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年資共計一年九月又十七日,為有理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應發給相當於一‧八三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日九百七十七元,每月二萬九千三百一十元計算,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29310x1.833=53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到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謂已在其父親任職之公司參加勞保,拒絕上訴人為其投保,何況上訴人公司僅雇用被上訴人一名勞工,尚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應強制辦理勞工保險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即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參加,眷屬不得依附勞保被保險人而參加勞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承新字第○九一一○○七一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其父任職公司參加勞保,豈可能以此理由拒絕投保?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補償、殘廢補償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此與上訴人公司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強制辦理勞工保險者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理賠。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期間遭受職業災害,致生傷殘,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補償被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千零九十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三個月之補償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殘廢補償九萬七千七百元,共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職災補償之請求,以其無過失而拒絕,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補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一‧八三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000000+53725=2386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無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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