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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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邱靜宜 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829號受理,並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發函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薪資,然聲請人具還款意願,且相對人未依法向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償協商,竟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蓋聲請人已於97年9月15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且於97年11月21日協商成立,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16號裁定予以認可,並於98年4月間清償完畢,未有毀諾或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比照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16號裁定予以辦理,聲請人乃於100年4月18日前往與相對人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未得到相對人善意回應,聲請人主張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82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24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判決主文其中「新臺幣3萬元及自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元及執行費用240元,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829號受理,並以100年3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2182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全虹公司之薪資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亦有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縱使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應比照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816號裁定所認可之協商條件辦理,亦僅屬聲請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得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