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聰仁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一一三0號、第一一三一號及併案審理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號、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強制罪證據確鑿,又曾因恐嚇取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不知悔改,以強迫方式逼迫告訴人 商瑞 之夫 鄧達信 (已殁)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又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以令人無法忍受之行為強制告訴人意志,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實無法令人接受,且毫無嚇阻作用,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將以同樣手段傷害他人,輕判將難顯正義。
(二)原審勘驗發現被告稱:「我要去開車,她就擋在路上,不然警察你也交通指揮一下,她去死好了啦,...我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就沒辦法處理了。」,被告所稱二百多萬元之債務與告訴人所稱之債務二百十萬元,已還款二百三十萬元相同,原審竟不予採納。又被告第一次挖掘苗木銷售予 林萬財 之金額已為二百多萬元,已達被告個人所稱之欠款金額,則其事後又挖取高達一千七百多萬元之苗木,乃為盜取唐園有限公司之苗木,為何僅以強制罪處斷,而不以併案之竊盜罪論處,原審判決顯屬有誤,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顯有理由。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原審供稱:民事程序伊不懂,伊也試著拿票去執行扣押,法院有寄單子給伊說去查身份證、財產,但伊不會用,也不知去哪裡問,...樹是有生命的東西,再拖下去伊也拿不到錢,且告訴人載的比伊還要多,而她還有登報賣樹等語。足認告訴人明知其夫積欠被告款項,並以苗木為抵債之用,惟於其夫死亡後,仍僱工將苗木予以變賣,被告所為仍係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保全債權之自助行為,未有不法意圖,原審就債務清償協議書為相反之認定,顯屬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成立犯罪,亦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之魯莽行為實因伊遭告訴人倒債上百萬元,一時情急所致,其情可憫。另原審認被告於審理過程態度不佳,動輒辱罵告訴人,此乃因被告遭倒債情緒不佳,且被告患有腦瘤並開刀,時常受頭痛之苦,情緒無法自我掌控,係手術後之後遺症,足認原審有誤會之處云云。
四、經查: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取償之目的,不依債務協議書之內容,亦不顧口頭協議,亦不尋找法律途逕,接續取走系爭苗園辦公室鑰匙並變換門鎖、拒絕離開苗園、恣意取走苗木並辱罵告訴人,以車輛阻擋告訴人僱請之車輛,命工人駕駛車輛逼近告訴人,嚴重妨害告訴人行使對系爭苗園之權利,甚至在審理過程中辱罵告訴人,輕蔑人性尊嚴,且藐視公權力,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並依累犯之規定,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證人 高揚昇 於偵查中證稱:協調時被告說鄧達信欠他八百多萬元,而鄧達信的太太商瑞是說四、五百萬元,他們希望的還款方式是從二天開始以賣苗木的款項二分之一還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之夫欠伊八百多萬元,且是以苗木出售作為抵債之款項,是其將苗木取走時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圖,原審並認併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書第十四頁),於法核無不符,檢察官認應論以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與鄧達信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雖有記載:「所種植苗木全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然其後接續記載:「苗木仍由乙方(即鄧達信)經營,但出售時需經甲方同意,出售所得二分之一歸甲方,到債務清償為止,所餘苗木歸返乙方,期間經營開支由乙方自行負責。」,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卷第八頁)。依上開約定顯係以苗木出售所得二分之一之價金作為清償之用,而非將所有苗木之所有權歸於被告。況其後被告與鄧達信另經花蓮縣議會議長 楊文植 及證人高揚昇就其等間之債務協調,還款方式以出賣苗木的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清償,已據證人高揚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並經證人商瑞、 鄧達智 、 鄧達仁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八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亦應以其後之協議方式為還款方式,而不應認已將全部苗木之所有權歸於被告;又原審已就被告之前開犯行,不符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於判決書詳述明確(見原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被告於押收告訴人之苗木後,迄今均未向法院聲請處理,自不符自助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告另以伊係因遭告訴人倒債,一時情急,並無審理過程態度不佳,辱罵告訴人之意,且伊因腦瘤手術之後遺症,致情緒無法控制,實有可憫云云。惟被告不僅於為上開犯行時辱罵告訴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實非一時情急所致。又被告患有腦瘤,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行開顱手術,摘除腦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是其開顱手術係在本件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一百年一月三十日之犯行半年後進行,其前揭犯行,亦顯非因其手術後之後遺症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無可憫之處。
丙、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均已提出上開事由,然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法條有誤,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