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確非駕車肇事者,亦無前科,並無找人頂替之動機;上訴人基於道義赴醫院探視被害人並支付醫藥費,卻招致誤會,原判決未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顯有偏袒云云,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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