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秋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秋榕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11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97年11月借款投資(種植)木瓜,因98年風災毫無收成,以至於無法償債,告訴人 古元秋 其實是心甘情願借款,偵查期間因其兒子均在場,致伊顧及其一路如此相助而不便提及,如今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人不服,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2、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元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亦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以詐欺方式騙取斯時75餘歲之告訴人之存款,甚至造成告訴人負債累累而屢遭他人催債,手段顯不可取,又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多次稱有償債之意願,請求給予和解機會,然經數次和解、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未履行承諾(見99年11月16日偵查詢問筆錄、99年12月7日偵查詢問筆錄、原審100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67、87至89頁),甚至嗣後未提出正當理由之事證即不到庭(見原審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至今未償還告訴人任何一分錢,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元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提出之書面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所出具之借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告訴人為借款予被告而向他人借款所簽發之本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1日花地所價字第1000001733號函所檢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經原審於100年7月6日勘驗99年11月16日偵查錄影光碟,告訴人係證稱:被告以女兒擔任保證人而須賠償他人為藉口,向伊借款等語,偵查詢問筆錄「擔任擔任人」之記載應屬筆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核,是原審採用證人即告訴人古元秋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引用自原審判決)
┌──┬────┬─────┬──────────┬───────┐│編號│時間│金額│詐術│主文│││(民國)│(新臺幣)│││├──┼────┼─────┼──────────┼───────┤│一│97年9月│10萬元│馮秋榕明知自己無不動│馮秋榕犯詐欺取│││間某日││產,且無償債能力,其│財罪,累犯,處│││││婆家亦無意將不動產過│有期徒刑壹年。│││││戶予其,竟向古元秋謊││││││稱:待取得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高雄地區之房屋而出售││││││後,即得以價金償還古││││││元秋等語。│││├────┼─────┼──────────┤│││97年11月│50萬元│馮秋榕接續向古元秋謊││││5日││稱:為取得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之建地,需繳納││││││稅金,且待取得而出售││││││後即得以價金償還古元││││││秋等語。│││├────┼─────┼──────────┤│││97年11月│60萬元│馮秋榕接續向古元秋謊││││14日││稱:上開借款仍不足,││││││尚需要60萬元等語。││├──┼────┼─────┼──────────┼───────┤│二│98年7月2│10萬元│馮秋榕向古元秋謊稱:│馮秋榕犯詐欺取│││日││其女兒擔任保證人,須│財罪,累犯,處│││││為他人償還債務等語。│有期徒刑捌月。││├────┼─────┼──────────┤│││98年7月2│3萬6千元│馮秋榕接續向古元秋謊││││4日││稱:上開借款仍不足,││││││尚需要3萬6千元等語。│││├────┼─────┼──────────┤│││98年7月3│10萬元│馮秋榕接續向古元秋謊││││0日││稱:上開借款仍不足,││││││尚需要10萬元等語。││├──┼────┼─────┼──────────┼───────┤│三│98年9月9│40萬元│馮秋榕向古元秋謊稱:│馮秋榕犯詐欺取│││日││花蓮縣花蓮市○○○街│財罪,累犯,處│││││59號房屋之廚房佔用鄰│有期徒刑拾月。│││││地,須賠償鄰居損害等││││││語。│││├────┼─────┼──────────┤│││99年2月2│6萬元│馮秋榕接續向古元秋謊││││6日││稱:上開借款仍不足,││││││尚需要6萬元等語。││├──┼────┼─────┼──────────┼───────┤│合計││189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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