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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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小愛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性交易以資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載送A女至台北縣五股鄉、板橋市各地汽車旅館或男客住處,與「小愛」所招攬之男客為性交易,計四次既遂、一次未遂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依接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予指駁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十八歲,並謂其所為應屬接續犯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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