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承
劉龍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
8、748、994、1222、422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承共同犯竊盜罪柒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龍賢共同犯竊盜罪柒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龍賢被訴共同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佳承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9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劉龍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27日,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劉佳承與劉龍賢於99年9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金玉滿堂遊樂場對面,由劉龍賢以自備鑰匙(未扣案)下手竊取 陳冠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劉佳承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作2人交通工具之用。
(二)劉龍賢又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佳承,前往 楊創宏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7鄰福基20
0之7號住處,徒手竊取楊創宏之配偶 劉惠美 放置在上開住處大門前鞋櫃內之該宅鑰匙1串(3支),以及附在該鑰匙上之劉惠美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貴賓隨身卡1張,劉佳承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劉龍賢竊得上開鑰匙及貴賓隨身卡後,旋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佳承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鄰福德52之1號前,再由劉龍賢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 鍾上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佳承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人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同鄉福德村6鄰65號福德國小附近後,由劉龍賢駕駛該車搭載劉佳承離去。
(四)2人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6鄰汶水13號前,因上開車輛油料耗盡,旋由劉龍賢再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 林進財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佳承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改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縣泰安鄉。
(五)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劉龍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佳承,到達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乃將車輛停放在附近,2人隨即下車,徒步前往 莊秀海 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204號住處旁倉庫,聯手將莊秀海停放在倉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出倉庫外後,再由劉龍賢入內,徒手竊取莊秀海放置在倉庫內之砂輪機、電鑽各1台,得手後,與劉佳承共同將竊得之砂輪機與電鑽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六)劉龍賢與劉佳承竊得上開砂輪機與電鑽後,旋再徒步前往 鍾東秀 位於同鄉清安村7鄰洗水坑151號住處旁倉庫,共同竊取鍾東秀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除草機及鏈鋸各1台,得手後,劉佳承先行將鏈鋸搬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劉龍賢則將除草機暫放在現場,另前往 何玉珍 位於同村7鄰洗水坑152號住處旁倉庫尋找財物。劉龍賢於上前發覺何玉珍該倉庫內放置有發電機1台後,隨即折返,將除草機搬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
(七)劉龍賢將除草機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立即告知劉佳承另將竊取何玉珍上開發電機乙節,要求劉佳承在原停車處把風等候,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何玉珍上開倉庫附近,下車徒手竊取何玉珍上開發電機,得手後,適將發電機搬出倉庫外約100公尺處,因何玉珍倉庫附近犬隻察覺生人接近而吠叫,並有鄰人起身查看,劉龍賢乃將發電機棄置現場,駕車返回原停車處,欲搭載在該處把風之劉佳承一同逃離現場,惟於其到達原停車處時,因不見劉佳承行蹤,乃自行駕車循原路逃逸。
(八)劉佳承在原停車處聽聞犬隻吠叫聲後,知悉劉龍賢形跡敗露,隨即就地躲藏,嗣發覺劉龍賢已駕車離去,乃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前往 李興隆 位於同村洗水坑123號住處,以不詳工具開啟李興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李興隆之女 李彩萍 )龍頭鎖後,試圖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惟因該機車於滑行後,終仍無法發動,而將該機車棄置於李興隆住處下方約500公尺處路旁而未遂,並徒步逃離現場。
(九)劉佳承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逃逸至 姚文華 位於同村2鄰洗水坑86之3號住處前,見姚文華因聽聞犬隻吠叫而起身查看,乃向姚文華訛稱係因遭友人「放鴿子」而迷途,經姚文華給予建議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謊稱酒醉與友人失散無法返家而尋求協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到達姚文華住處處理,初步查證並未發覺劉佳承犯罪跡象後,乃將劉佳承載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汶水統一超商前,令其自行搭車離去。嗣李興隆於當日清晨5時1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警方隨即前往現場處理,而在姚文華住處前方約500公尺處(往李興隆住宅方向),發覺李興隆上開機車停靠在路旁,並查知何玉珍發電機亦遭棄置路口,且陸續接獲莊秀海、鍾東秀報案,而循線查獲劉佳承,並依劉佳承供述而查知劉龍賢涉案。
三、案經陳冠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楊創宏、林進財、李興隆、莊秀海、何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承及劉龍賢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劉佳承及劉龍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劉佳承等2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劉龍賢雖於警詢時未曾到案說明,且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經證人鍾上錦、鍾東秀及姚文華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陳冠華、楊創宏、林進財、莊秀海、何玉珍及李興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與被告劉佳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4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6頁)、被告劉佳承為證人姚文華發現處照片1張(同上卷第71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偵辦劉佳承竊案現場圖1紙(同上卷第34頁)、告訴人陳冠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13頁)、竊盜及棄置現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共8張(同上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楊創宏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
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38頁)、寶雅公司會員資料1紙(同上卷第38之1頁)、告訴人楊創宏鑰匙及貴賓隨身卡掉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照片4張(同上卷第61至62頁)、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李嘉傑 10
0年7月8日職務報告1紙(10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第47頁)、竊取告訴人楊創宏財物現場照片9張(同上卷第52至54頁)、證人鍾上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13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上卷第16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15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100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28頁)、告訴人莊秀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36頁)、竊取告訴人莊秀海財物並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68頁下方至第69頁上方)、竊取證人鍾東秀除草機、鏈鋸現場照片1張(同上卷第69頁下方)、告訴人何玉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37頁)、竊取並放置告訴人何玉珍發電機現場照片2張(同上卷第70頁)、告訴人李興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35頁)、竊取告訴人李興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同上卷第53至60頁)、竊取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3張(同上卷第67至68頁上方)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劉龍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與被告劉佳承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劉佳承雖於警詢時坦認犯罪事實欄(八)犯罪事實,惟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劉龍賢交給我鑰匙,說是他叔叔的機車,要我行竊,用來載運除草機,其餘在清水坑的3件竊案都與我無關,被告劉龍賢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我只是坐在旁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7至12頁)。嗣於偵訊時則改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被告劉龍賢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我只有在巷口等,沒有進去巷內,被告劉龍賢說那是他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被告劉龍賢偷的,他說車子是朋友的,他啟動時我在機車旁邊,距離該小客車約30公尺,不在他身邊,他有跑到對面一條路上頭的屋子,走進去一下子就下來,然後拿鑰匙開車,我不知道這部車子是偷的,被告劉龍賢有在獅潭鄉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他偷的,當時我在車子後面約20至30公尺的路口,我上了這部車後到清安國小時就跟他吵架,問他是否偷別人的車,他就開車要撞我,我打電話報警,是警察將我載到外面的7-11便利超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我有騎,鑰匙是被告劉龍賢給我的,但滑行約50公尺就不會發動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劉龍賢進入車庫將車子退出來,這時我確定他是偷車,就跟他打起來,然後我就想要走路出去,他開在轉彎處路口偷的車子衝撞我,然後就開走了,我不知道他後來偷的東西,也不知道他偷的鑰匙跟貴賓隨身卡,我報警後,警察送我到大湖往泰安溫泉的7-11,後來我往汶水方向走要等車,但因為頭暈倒在板凳上休息,警察過來問我並將我送醫等語。而於100年8月30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除犯罪事實欄(六)、
(七)外,被告劉龍賢行竊其餘6處時,其均在現場等語,嗣於同年11月8日第2次準備程序中,轉而坦認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及(八)犯罪事實,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五)、(六)及(七)犯罪事實,辯稱:我沒偷鑰匙跟貴賓卡,被告劉龍賢偷砂輪機等物品時,我已往回走等語,再於審理時雖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及(八)部分被認定為把風,並無話說等語,但細究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辯詞,實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佳承上開犯行,業經證人鍾上錦、告訴人陳冠華等相關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被告劉龍賢於100年6月15日遭緝獲到案時,亦於供後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劉佳承為普通朋友,有時會以電話聯絡,2人曾於99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福德52之1號前,行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偵訊筆錄記載為自用小貨車),被告劉佳承當時在旁邊幫我看有沒有人,我下車用自己的鑰匙去開車,之後就去清安村,看到有工具,就臨時起意去拿,當天係在苗栗火車站遇到被告劉佳承,臨時起意要去泰安溫泉找我同學,在火車站時就開始講要拿工具,我當天凌晨1時30分許,因為在公館鄉偷的那台小客車沒有油了,所以在獅潭鄉竹木村汶水13號轉彎處另外偷6H-4087號自用小客車,是用偷公館鄉那台車的鑰匙偷的,後來再到泰安鄉清安村拿工具,在人家車庫看到砂輪機、電鑽,就跟被告劉佳承一起下車搬上車,後來我走到上面20至30公尺處的橋旁工寮,看到切樹的鏈鋸與除草機,就先搬出來放在路邊,被告劉佳承走上來,在放鏈鋸的地方等我,我又走上去,在約10公尺處的工寮裡發現有1台發電機,我有抬起來,但因為太重,而且有狗在叫,就沒有將發電機拿走而離開,之後我們走下去,一起將鏈鋸、除草機搬上車子,後來發電機的那戶人家有人走出來,我在車上等被告劉佳承,他說要走下去看一下,我等了一下,看到有人來,就開車下去找被告劉佳承,但他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就開車回臺中,東西拿去跳蚤市場賣等語。
(二)被告劉龍賢又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劉佳承於99年9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一起在苗栗市○○街○○巷金玉滿堂遊藝場對面偷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我以自備鑰匙竊車,被告劉佳承則在旁邊看,當天原本是要經由大湖回臺中,但途中又想到泰安那邊找我同學,後來就看到東西臨時起意偷竊,有在公館鄉福德村偷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開到獅潭鄉偷1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進去泰安後,停在1個車庫旁,我們要偷車庫內的電鑽及砂輪機,但是車子擋住無法進去,所以將車庫內的車子推出來,再進去偷砂輪機及電鑽,然後再一起偷除草機、鏈鋸,被告劉佳承先搬除草機下去,我將鏈鋸放在地上後,又上去看發電機,我有移動那台發電機,但後來沒有拿,因為有人走出來看,狗一直叫,鏈鋸是我拿下去搬上車的,鏈鋸與發電機約距離10公尺,我將鏈鋸搬上車時,沒有發現被告劉佳承,後來有人來,我就把車子開走,被告劉佳承當時有點醉,但我們都沒有吵架,我們都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等語。
(三)且被告劉龍賢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再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並就相關細節結證稱:「(問:你們幾點在哪裡遇到?)9點、10點在那邊。(問:在哪裡?)在苗栗火車站那邊,圓環那。(問:你們遇到以後有沒有說要去哪裡,或者是做什麼?)沒有說要去哪裡,就那時候沒有說,就是他跟我說,就是說想要賺錢,這樣跟我說,看有沒有什麼可以,意思說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賣,看可以拿嗎。(問:意思就是說就是要去偷東西,是嗎?)就是這樣。」、「(問:你們那天第一個去偷的就是金玉滿堂,對面的KVX-917號重型機車?)是。」、「(問:劉佳承在做什麼?)他在旁邊。(問:在旁邊做什麼?)在那邊看。(問:為什麼要看?)幫我看有沒有人,就像把風那樣子。」、「(問:你有沒有跟他說這台,他剛才講的說你有跟他說這台摩托車是某某人的,你到底有沒有這樣講?)我沒有這麼講,他就看到我在邊撬那台摩托車。」、「(問:後來在10月1號凌晨1點,就是已經隔天1點,然後你又有到公館鄉福德村那邊,偷1台車號00-0000的貨車,是不是?)嗯。」、「(問:這台是誰下手偷的?)也是我偷的。」、「(問:劉佳承在做什麼?)他也是坐在旁邊而已。(問:在旁邊做什麼?)在那邊看。(問:看是什麼意思,也是把風?)對,就是看有沒有人那個意思,算把風那個意思。」、「(問:附表編號3,你看一下,就是在公館鄉福德村7鄰福基200-7號住宅前的鞋櫃,這個被害人有被偷鑰匙1把,包括裡面有3支鑰匙,還有1張寶雅公司的貴賓隨身卡,這個部分你有去偷嗎?)就是他放在鞋櫃那邊。(問:你有?)我有。」、「(問:先偷編號3這個就對了?)對。」、「(問:你偷編號3這個東西的時候,是怎麼偷的?)那個鑰匙那個嗎?(問:鑰匙跟貴賓卡?)他就是放在鐵門旁邊鞋櫃那邊。」、「(問:劉佳承有沒有偷?)他也是就在旁邊而已,他在等我而已。(問:等你,所以這個只有你1個人偷?)也是都在旁邊。
一定是幫我看著有沒有人。」、「(問:MI-0012小貨車?)是。(問:這時候應該是還是騎第一次偷到那個機車?)是。(問:後來在?)開到汶水那邊去,就是那時候換車,就是沒有油,換那台小客車。(問:這1台是誰下手去偷的?)也是我,也是同一支鑰匙。(問:劉佳承在做什麼?)也是在旁邊。(問:也是在旁邊做什麼?)沒有,那時候我鑰匙插下去,轉過去就開了,然後我就直接上車,發動他就直接上來坐好,他就直接上車。(問:他都在旁邊看,他有要幫你把風的意思?)也是旁邊看有沒有人而已。(問:所以也是把風?)對。」、「(問:你們後來有去偷車庫裡面的砂輪機跟電鑽嗎?)那個我是在地檢署的時候自白的,我自己講出來的。(問:這部分你說你們是先移動車庫裡面MO-2480號客車以後,再進去車庫內徒手偷的?)對。(問:這次劉佳承有跟你一起做嗎?)他有去幫我去推車子,都一起推車,哪有可能沒有做。」、「(問:為什麼要一起推車子,不是幫你把風嗎?)我一個人哪有辦法推1台車子。」、「(問:還是說過程中劉佳承有離開過?)我們一到先就去推那台車子出來。(問:這樣你覺得他,如果說他去偷那台車你不知道的話,那可能是在什麼時間他自己去騎的?)可能是在後面了吧。(問:在後面?)因為那時候我上去那發電機那時候,我上去的,然後他在車庫那邊等我,結果我在發電機那時候沒有拿,我車子就開下來找他,我沒看到他,我就走了。」、「(問:偷到以後放到哪裡?)就是那台紅色自小客車那裡。」、「(問:是你們2個一起搬上車的嗎?)我們一起搬的。(問:還是各搬一樣,還是說怎麼樣,還是說?)就一起拿上車。(問:二樣東西都一起?)每人拿一樣。」、「(問:然後偷完砂輪機跟電鑽以後呢?)然後我就上去工寮那個,上去那邊那個搬除草機那些。(問:這個是除草機跟鏈鋸?)對。(問:這個是誰下手偷的?)一起去。」、「(問:2個人都有搬嗎?)我們都一起搬的。」、「(問:有搬上車嗎?)那時候他先下去,我還在那邊我還沒下去。(問:還在哪裡?)就是除草機那裡。」、「(問:然後呢?)然後就是他先搬東西下去,搬一樣下去,我說你先在這邊等我,我上去看上面那一間,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就是看發電機那一間,結果我上去的時候有看到,那我就把那個除草機,就先走下來把除草機搬下去車子那邊,結果我就把車子開,我叫他說你在這裡等我,我上去有什麼東西再下來,結果我車子就直接開到發電機,他剛好是下坡我就停在下面,我用走的上去而已,我不知道那邊有養狗,結果車子開上去人家也就出來,因為人家就住在隔壁而已,結果我就走上去,結果發電機推出來一下子沒多久,就推到那下坡那裡,就看到有人走出來,就放掉,我就沒拿,我就車子我就開到砂輪機那邊,我在那邊等,我去等他跟找他,沒看到人我就走了。(問:你要去偷發電機,他知道?)他知道,他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跟他說我要上去看那間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問:就偷發電機的部分,他有沒有要跟你一起犯案的意思?)那時候我上去的時候,我車子,我是把除草機搬下去。(問:搬下去哪裡?)就搬去車子那邊,我到停車場把車子開上去,叫他在那裡等,結果我說要去,他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說要去拿機器,我說上面有一家還有二間,你在這裡等我,一下就下來,他說好,結果我下來就沒看到人了。(問:你剛才一開始說,就是偷東西要拿去賣,是不是?)是。」等語,詳細描述其與被告劉佳承2人間之犯意聯絡,以及被告劉佳承參與行竊時之分工作為。經將被告劉龍賢上開3次證述內容相互參核,其就案發經過細節,所述均屬一致,且無矛盾,苟非親身經歷,而係為誣陷被告劉佳承,或為免除羈押而虛構,實難想像其於手上並無任何卷證資料之情形下,仍可於事隔半年左右,接受檢察官綿密詰問時,猶不思索地,做出與偵訊內容相同證述之可能。
(四)又被告劉龍賢於審理時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問:你跟劉佳承在那個時候之前,就這件事情發生之前,你們2個有什麼金錢糾紛或仇恨嗎?有沒有什麼糾紛或打架,或是說誰欠誰錢,或誰說誰的壞話的那種東西,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有這樣的情況嗎?)以前有。(問:以前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很久了。(問:大概多久?)1年多。(問:什麼事情?)就是口角那種。(問:吵架?)對。(問:後來那一次吵架之後,劉佳承還有在?)之後我們就比較沒有什麼在聯絡。(問:這一次為什麼你們會又再聯絡上?)就是在車站遇到。(問:剛好遇到就對了?)對。」等語,坦然托出之前與被告劉佳承爭吵乙節。而被告劉佳承於99年11月9日接受警詢時,則向承辦員警供稱:「(問:你與劉龍賢有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我跟他沒有仇恨及糾紛,當日10月1日劉龍賢跟我借新臺幣(下同)300元加油站加油,到現在還未歸還。」等語(10
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11頁),除說明其與被告劉龍賢之間並無糾葛外,恰與被告劉龍賢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問:偷了這台客車以後呢?)然後我們就先去,那時候我開那台車子,我有看油表,快沒有油,我跑去加油站,要去大湖那邊有一間中國石油,我先去加油,加完油然後我們跑去7-11買,他說去買那個,我們就去買,我是去買啤酒,然後他說他買他剛剛講那個什麼,我也不知道那什麼酒,然後買完我就去泰安鄉。」等語,證 稱渠 等2人於犯案過程中,曾經前往加油站加油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劉佳承於100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與被告劉龍賢間有何仇恨或金錢糾紛。足見被告劉龍賢之前與被告劉佳承所發生之口角,情節顯屬輕微,以致被告劉佳承對此毫無印象,且在前往泰安鄉犯罪現場過程中,仍願提供金錢添加車輛油料。更見被告劉龍賢於審理時所言係出自真誠,毫無隱瞞。因此,被告劉龍賢既於偵訊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坦承為各案下手行竊之人,坦然面對一己刑責,實無僅為之前細微口角,而誣指被告劉佳承涉嫌之動機。
(五)再被告劉佳承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忽而否認全部犯行,忽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警詢時,先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告劉龍賢當時自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叔父所有,因而交付鑰匙要求其行竊該機車以載運除草機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9至10頁),然於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劉龍賢當時並未告知行竊,僅說明該機車為其姊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有迴避卸責之情形。
(六)復觀之被告劉龍賢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0年度偵字第748號卷第17至19頁,同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28頁),被告劉佳承於被告劉龍賢下手行竊該車之際,特意走至路口四下張望進行把風,足見其對於被告劉龍賢所為,了然於胸,並有把風之行為分擔,是其辯稱不知被告劉龍賢行竊多部車輛,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復辯稱渠等2人行至清安國小附近,被告劉龍賢要求其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質疑被告劉龍賢是否行竊車輛,而與被告劉龍賢發生爭吵,甚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龍賢更一度駕車衝撞後,隨即離去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47號卷第42至44頁)等語,亦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劉佳承於警詢時供稱當日行竊順序為先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草機及鏈鋸,最後則是發電機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9頁)。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劉龍賢曾經要求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於發現該機車無法發動後,隨即步行返回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現場尋找被告劉龍賢,但被告劉龍賢已無蹤影,因而徒步往原路折返,欲離開山區等語(本院卷第
130頁)。是渠等行竊順序若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劉佳承於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遂,而折返原停車處時,何以不見被告劉龍賢?又焉能再與被告劉龍賢為了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涉嫌行竊而爭吵並互毆?被告劉龍賢更如何駕車衝撞?苟信其於審理時辯稱,警詢時所供述之行竊次序,係因警察告知而為如此陳述等語為真,而認定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在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則依其之前所述,其既已因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劉龍賢發生嚴重衝突,又豈有再依被告劉龍賢指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可能?可見被告劉佳承辯詞,顯然自相矛盾。
(八)再被告劉佳承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問:你從吵架那地方走到姚文華先生的家,就是你後來打電話報警的那地方,你大概走了多久?)3、40分鐘。」、「(問:你當天離開那個地方的時候,要去報案之前,你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用跑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而觀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偵辦 劉佳承竊盜 案現場圖(100年度偵字第99
4號卷第34頁),告訴人莊秀海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倉庫,距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處,距離為100公尺,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處,距離該車為被告劉佳承棄置處,則有500公尺,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棄置處距離證人姚文華住處,亦有500公尺。因此,被告劉佳承若係自2人吵架處,亦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折返原路到達證人姚文華住處,則其間距離約有1100公尺(100+500+500)。果被告係以跑步方式前往現場1.1公里以外之證人姚文華住處附近求援,則何以耗時長達30至40分鐘?遑論其供詞顯與告訴人李興隆機車遭竊現場監視器節錄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時間不符(被告劉佳承竊取告訴人李興隆機車迄至在證人姚文華住處報警,時間相差僅17分鐘)。足見被告劉佳承辯詞,多有虛妄。
(九)復依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99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劉龍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距離案發現場約2.1公里(1公里+1.1公里)之泰安分駐所,而逃離現場(
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5頁)。佐以告訴人李興隆機車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節錄照片所示,被告劉佳承係於同日凌晨2時21分43秒許,單獨1人在告訴人李興隆住處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38分許,滑行經過另一監視器前(100年度偵字第99
4號卷第53至59頁)。且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6頁)所載,被告劉佳承係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7秒,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1公里之證人姚文華住處,以行動電話報警求援。是綜以被告2人逃離現場之順序與時間,以及告訴人莊秀海等人之砂輪機、電鑽、除草機及鏈鋸等財物,確於當日遭竊之事實,更見被告劉佳承辯稱,被告劉龍賢係在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其發生爭執、鬥毆後,隨即駕車衝撞並離去等語為虛妄(若如被告劉佳承所言,則被告劉龍賢顯無再竊取除草機、鏈鋸及發電機之機會),且徵被告劉龍賢供稱其係於竊取砂輪機、電鑽、除草機及鏈鋸得手後,再行竊取發電機遭發覺,接應被告劉佳承無著,因而自行逃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因此,本件被告劉佳承應係在被告劉龍賢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為求脫身,而另行竊取告訴人李興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疑,嗣因該機車無法發動,因而徒步前往遠離犯罪現場之證人姚文華住處,並假稱與友人分散而誆騙員警提供協助。
(十)綜上,本件被告劉佳承上開辯詞,核與共犯即被告劉龍賢供述及證詞不符,且與卷內事證相左,均無足採信,其與被告劉龍賢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冠華等人財物,並另單獨竊取告訴人李興隆機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劉佳承與劉龍賢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佳承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劉佳承與劉龍賢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7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佳承所為上開8次犯行,被告劉龍賢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佳承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9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劉龍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27日,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佳承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其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生完全建立支配秩序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劉佳承及劉龍賢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難認渠 等素行良好,且被告劉佳承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間,供詞多所反覆,並於被告劉龍賢坦然承認犯行,供出相關犯罪細節時,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改之心,被告劉龍賢雖均為下手行竊之人,犯罪情節較重,但自偵訊起,即已明白交代犯罪細節,致本件得以順利釐清相關案情,態度尚佳,以及被告劉佳承從事園藝工作,與工人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被告劉龍賢為板模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肄業,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另本件被告劉佳承與劉龍賢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機車及汽車之自備鑰匙,雖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劉龍賢所有,但既未經扣案,且檢察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龍賢與劉佳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由其在附近把風,而推由同案被告劉佳承持其所提供之自備鑰匙
1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123號住處,以上開鑰匙竊取告訴人李興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案被告劉佳承隨即試圖發動上開機車,惟因該機車於滑行500公尺後仍無法發動,乃將該機車棄置而未遂。因認被告劉龍賢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龍賢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佳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李興隆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李興隆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興隆機車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偵辦劉佳承竊盜案現場圖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李興隆固於警詢中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0月1日發現遭竊等語,然其並未指出曾經目擊行竊之犯罪者究為何人。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竊盜並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偵辦劉佳承竊盜案現場圖,亦僅能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並為竊嫌棄置於案發現場約500公尺之下坡路段,且經告訴人李興隆領回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行竊之人身份。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固可明確發覺行竊者身影,然自該監視器紀錄觀之,僅見身著短褲之竊嫌1人單獨竊取上開機車,並未見有共犯出現,是在被告劉佳承已明確坦認其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之情形下,所需查明者,即為被告劉龍賢與被告劉佳承就行竊上開機車間,有無犯意聯絡。
(二)被告劉佳承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劉龍賢係為免附近山路過狹,無法行駛汽車,乃交付鑰匙,要求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搬運竊得之除草機及發電機等語。然依據上開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99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節錄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被告劉龍賢係於99年10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被告劉佳承則係於同日凌晨2時21分43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38秒間,單獨1人在告訴人李興隆住處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7秒,始步行到達距離案發現場約1.1公里之證人姚文華住處。考其2人行止,除前開有罪部分所指出被告劉佳承辯詞矛盾處外,苟被告劉佳承係依被告劉龍賢指示前往竊取告訴人李興隆機車以運送除草機及發電機,則被告劉龍賢何以未等候被告劉佳承竊取機車之結果,隨即將除草機等贓物放入車內後,逕行離去,任令共犯被告劉佳承滯留該處,徒增被告劉佳承被捕之可能,並添其身份遭洩之風險?況被告劉龍賢於洗水坑所竊得之砂輪機、電鑽、除草機及鏈鋸等財物,並未遺留在現場,足見其於逃離之前,早已將相關贓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藏放,洵無再竊取機車運送之必要。且衡之常情,該等機具並無占滿整輛自用小客車車體空間之可能,是被告劉龍賢在與被告劉佳承並無仇恨之情形下,大可在逃離之際,順路搭載被告劉佳承下山,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復觀之洗水坑被竊現場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994號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李興隆、何玉珍、莊秀海及證人鍾東秀等人住處附近,其間道路寬廣,亦無任何汽車難以通行之處。足見被告劉佳承上開證詞,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符。
(三)再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偵辦劉佳承竊盜案現場圖所示,被告劉龍賢係深入清安村聚落,沿往大坪部落方向道路行竊,倘被告劉佳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為搬運贓物,則其何以反朝遠離清安村聚落之方向駛去?亦添其證詞之可疑。更遑論其就被告劉龍賢於案發當時所稱,該機車究為其叔父所有,抑或其胞姐所有等語之證述上瑕疵。
(四)從而,本件被告劉佳承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與瑕疵,且其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亦經本院於上揭有罪部分認定明確,而依據卷內事證,又無法認定被告劉龍賢與被告劉佳承就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是在被告劉龍賢復堅詞否認與被告劉佳承共同竊盜未遂之情形下,自難遽科被告劉龍賢以共同竊盜未遂之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龍賢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對被告劉龍賢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龍賢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劉佳承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遂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龍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第2項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