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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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李淑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寬 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行送達判決書正本,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業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離職,法律事務所亦因此結束營業,導致系爭判決正本未經合法送達,爰聲請補充送達判決正本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接收郵件人員係指應受送達人為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者,該機關、學校或公私團體、機構等之郵件接收人員而言,是郵務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及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為該接收郵件人員收領時,依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送達已為合法,以符該實施辦法擴大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範圍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 張明彥 委任張琬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且本院自該民事事件開始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8樓(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卷第39頁)為送達處所,並迭由其受僱人收受,咸無送達不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張明彥及其訴訟理人張琬萍律師於上揭期間皆未向本院 陳明 送達處所變更,亦無解除委任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悉甚詳,故上開判決應為送達之人及處所即為上揭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及地址,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李淑蘭(下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張琬萍律師係「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張琬萍律師離職證明書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又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之自然人簽名(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卷第100頁)與其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之自然人相同(見本院98年重上字第6號卷第42頁),而訴訟代理人張琬萍律師確實依上開通知而於98年9月15日到庭,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縱因簽名之人筆跡瞭草致無法明確辨識究為何人所簽,惟該人應確係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甚明,此亦可就其簽名位置乃與「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方形戳章互為重疊,依一般通念,從形式上可為判斷該自然人即為蓋用「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方形戳章之人,亦為「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張琬萍律師既為「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且為應受送達人,是郵務機構送達人員依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即「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如上揭二、之說明,該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判決依送達處所為送達,並由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受僱人收領,本件送達即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聲請人固於事後提出張琬萍律師之離職證明書,欲證明該訴訟代理人已於98年11月30日離職(聲請狀載稱98年11月27日離職),惟原判決於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同月30日宣判,縱於98年12月7日方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惟上揭離職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9日始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且該期間被上訴人張明彥及張琬萍律師皆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亦未有解除委任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判決送達之際,尚無從認定其間委任關係或送達處所已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執此而謂本院前審送達未合法或未予審酌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況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是否有誤,應受送達人是否為上揭實施辦法所稱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等之員工,以及實際收領人是否為該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之接受郵件人員,於郵務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及上揭實施辦法第7條實施送達時,皆僅得為形式上之判斷,尚無從為實質上之認定,從而,如於送達時已為形式上合法審查,則其送達之合法要件即已具備。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三)又本院於98年12月7日就98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為送達既已合法,該事件之上訴期間即已於20日後因兩造均未上訴,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該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無再命被上訴人張明彥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再共同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惟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僅聲請本院就上開判決為補充送達,唯究其本質,仍屬訴訟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是否已經因判決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之訴訟爭執,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後方得為之,否則即非合法。查聲請人迄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是否為被上訴人張明彥之唯一繼承人,亦非無疑,就此而言,其聲請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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