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0號上訴人甲○○
229號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但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又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原審給予緩刑,原判決亦未就此審酌及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持有高度危險性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六發及制式子彈一發,且持以試射,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及自首報繳過程,僅予依法減輕其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經裁量結果,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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