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審判筆錄,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已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並引用上訴書狀所記載之理由,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殊無上訴意旨所稱選任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之情事。至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之姓名,要屬更正之問題,尚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採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其覆函,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復於判決內敘明取捨之理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槍彈鑑定書及覆函等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乃上訴意旨於本院始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明力,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係警方因上訴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見上訴人車內放有手槍及毒品,經上訴人當場同意搜索而查獲,所辯警方係非法搜索等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併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執陳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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