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張伯達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伯達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陳文俊 於被告甲○○、乙○○書立本件系爭證明書、切結書時均全程在場,又有錄音筆錄三份譯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證人 王大成 在第一審證稱:乙○○有同意要寫證明書,證明支票的用途,是用在幼稚園的支出等語,即被告等二人於第一審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筆錄後,亦以學生稿紙書寫答辯狀自承:自訴人出面申請支票,提供幼稚園週轉之用,又依證人 徐靜修 之證言及被告之自白,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途,非用於幼稚園週轉之用,而係用於投資大陸遊樂場失敗,償還徐靜修私人借貸之用,原判決置卷內資料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因甲○○、乙○○是拒絕往來戶,甲○○是我表姊,我在 安徒生 幼稚園教小提琴,所以向我借票,本來是我開好票後再交給甲○○,後來甲○○覺得麻煩,我就將整本支票交給甲○○使用,乙○○也知情」(詳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將五本空白支票蓋好印鑑章,整本支票簿交給甲○○,她開支票前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到期日及金額,支票到期時甲○○會自己負責(軋票),我不須負責,也不須擔心,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存款不足,我就聯絡甲○○,甲○○會自己負責,我曾向銀行承辦人員說若存款不足,直接通知桃園甲○○,有一、二次是甲○○將支票款項交給我,我自己存入帳戶」(詳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甲○○離開安徒生幼稚園後支票一直跳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我要乙○○寫證明書證明我借票給他們的用途限定在幼稚園的用途,在五月二十九日再找甲○○寫切結書」(詳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甲○○開票時是否須告訴你實際用票金額、用途﹖)是,(有無每次都通知你﹖)有,每次都打電話告訴我金額、日期、用途,但廢掉的票就未告訴我,(被告通知你後,你有無登記﹖)有,但登記的簿子掉了,而且每隔一段時間,我會打電話向銀行查證,(甲○○的切結書何時寫﹖)事發後」(詳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甲○○辯稱:使用前揭支票前均告知上訴人使用之支票之用途、金額、到期日,被告等係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始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具之附卷之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情相符。雖證明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為:「張伯達授權甲○○使用前揭支票僅限於清償安徒生幼稚園貨款之用,且使用支票前須告知張伯達金額及發票日,經張伯達同意後,始可交付第三人」等語,惟上揭證明書及切結書既係前揭支票跳票後被告二人始行簽具,尚不足逕以上揭證明書及切結書證明上訴人與被告等間於借用前揭支票前,已事先約定使用前揭支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清償安徒生幼稚園之貨款。且依附卷之上訴人之前揭竹企支票帳戶往來資料,經核算結果,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簽發之支票金額(即軋入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竹企代碼為CL)各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五年一月間二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八十五年二月間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夫婦即將安徒生幼稚園轉讓他人,而安徒生幼稚園每月之開銷包括人事、房租、水電費、伙食費等僅四十餘萬元(詳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甲○○使用前揭支票前既已告知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之用途、金額、到期日,上訴人張伯達身為安徒生幼稚園之小提琴教師,雖不清楚幼稚園之經營細節,然衡情應明瞭依安徒生幼稚園之所收學生人數,每月合理之人事、房租、水電、伙食、文具等雜項支出所須費用當不致高達一、二百萬元,被告夫婦使用前揭上訴人之支票長達五月,上訴人陸續領用五本支票簿交付被告等使用,被告等前後共簽發數十張,上訴人亦登記被告等簽發前揭支票之情形,每隔一段時間均會打電話向銀行查證支票使用情形,如上訴人與被告夫婦間確依上訴人所言已事先約定使用前揭支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清償安徒生幼稚園之貨款,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等簽發支票金額高達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元,顯逾安徒生幼稚園支付貨款、人事等業務所需支出時發現可議,即向被告等提出質疑,卻未提出疑問,繼續同意被告等使用前揭支票數月,殊違事理。再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領得支票後整本交付被告等使用,約定票款由被告等自行負責,印鑑章由伊自行保管,被告等需使用支票時撕取空白票據自桃園持至伊台北住處由伊蓋章,迄今伊未曾支付票款分文等情,上訴人既信賴被告等將整本支票交付被告等使用,並與被告等間約定票款均由被告等自行負責,倘限制被告等須於安徒生幼稚園開支之用,始得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實不具何等意義。顯見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夫婦使用前揭支票,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有約定被告等使用前揭支票之用途應限於清償安徒生幼稚園之貨款等支出之事。上訴人供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伊自行蓋章後交由被告等完成發票行為無訛,雖又陳稱伊事後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等持空白支票交伊蓋章時,所稱欲簽發之金額及交付之對象均與實際不符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言為實在,自難採信。被告等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等既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完成簽發前揭支票並持以使用,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伯達另自訴被告甲○○、乙○○詐欺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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