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錦隆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彭俊強 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彭柔瑄

彭柔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彭俊強、相對人彭柔珊、彭柔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2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2月9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俊強、彭柔瑄、彭柔珊,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及債務人彭柔珊、彭柔瑄於民國11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9日。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後不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96,60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彭俊強已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01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彭柔瑄、彭柔珊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又本件相對人林助信律師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其於114年7月9日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沙鹿區

保寧段

1178

59.88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8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38.4

2層:54.4

騎樓:14

電梯樓梯間:3.6

合計:110.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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