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錦隆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彭柔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彭俊強、相對人彭柔珊、彭柔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2月1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2月9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
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俊強、彭柔瑄、彭柔珊,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彭俊強及債務人彭柔珊、彭柔瑄於民國11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9日。詎債務人清償期屆至後不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96,60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彭俊強已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01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彭柔瑄、彭柔珊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又本件相對人林助信律師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其於114年7月9日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沙鹿區
保寧段
1178
59.8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1層:38.4
2層:54.4
騎樓:14
電梯樓梯間:3.6
合計:110.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