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94號
聲請人 劉虹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芷樺 於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劉虹均、劉余紳、劉沛瑄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參考清單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芷樺於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劉虹均、劉余紳、劉沛瑄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芷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劉展榮 已先於被繼承人而歿,惟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余秀娘 已於本案中陳報遺產清冊,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母余秀娘,聲請人劉虹均、劉余紳、劉沛瑄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劉虹均、劉余紳、劉沛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