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湘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湘華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王秉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顯示綠燈時沿文心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李湘華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王秉弘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秉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詎李湘華發生交通事故後見王秉弘受傷,且已報警處理,因趕忙上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湘華則因已向主管報備,於同日17時25分返回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秉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弘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第93-95頁、本院卷第45-55頁),並有被告李湘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王秉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53-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6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屬於故意犯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後,見告訴人報警,雖以趕忙上班為由,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而逃逸,但於同日17時25分許仍主動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已有不該,更進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偽造文書、逃亡(軍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為密切接近時間之過失傷害及後續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關聯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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