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4)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0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多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114年5月22日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受刑人雖對此表示請求暫不定刑,惟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2次)
112年4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113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92號。
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94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5、10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2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103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32號。
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