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晨瑄

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晨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晨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秦翰章謝時勇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9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9-30頁)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件金易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金易卷第37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秦翰章2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85號

  被   告 吳晨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瑄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游宇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秦翰章、謝時勇,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晨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秦翰章、謝時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翰章、謝時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晨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游宇喬」,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秦翰章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秦翰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時勇於警詢時指訴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謝時勇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秦翰章、謝時勇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與LINE名稱「游宇喬」之人聯繫,「游宇喬」以公司需要帳戶存入材料費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而於上開時、地,將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游宇喬」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游宇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並經本署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屬實,堪信被告係為應徵代工始交付帳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秦翰章(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秦翰章同事,向秦翰章借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7日23時2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謝時勇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謝時勇親友,向謝時勇借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1分

網路轉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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