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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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陳溪泉

相對人 陳朝清

陳黃紗

陳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朝清、陳黃紗、 陳進成 (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地政規費20元、戶政規費15元、土地複丈費5,300元,合計為6,445元【計算式:1,110元+20元+15元+5,300元=6,44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類單據函文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1、37、18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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