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詩琁
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詩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詩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6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53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儲字第11400415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6月13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16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對告訴人 陳奕妘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疏未訊問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告對於幫助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見偵卷第66至68頁),且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自述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見原金訴卷第67頁),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未獲有不法獲利、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加以思考經由網路相識之人是否全然可信,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45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金簡卷第25至27頁),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6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89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惟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3,000元,尚餘2,089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上述差額2,089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差額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67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