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智賢為 許桓瑞 配偶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智賢之父、許桓瑞之岳父 王明強 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往生,王智賢、許桓瑞與 賴亭頤 、 陳月華 、 王菁 等親屬於113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王智賢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再次因王明強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許桓瑞出言制止王智賢過激之舉止,竟引來王智賢不滿,其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許桓瑞,致許桓瑞受有右手腕及右手指第五指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桓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智賢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有推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喝醉酒跑進我房間,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們推擠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沒有跌倒,但所提診斷證明書有下肢傷害,這部分不合邏輯,被告當時有撞到櫃子,但都是受到上半身的傷害,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又告訴人的工作是打石工人,慣用手為右手,告訴人也說從事這份工作會受傷,診斷證明書只是形式記載,無法證明此傷勢與被告有關,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傷勢與被告有關,被告無涉犯本件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推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瑞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2頁)、證人賴亭頤於偵訊(見他卷第25頁)、證人陳月華於偵訊(見他卷第25頁)、證人王菁於偵訊(見他卷第25頁)及證人 邱瑞瑤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傷乙情:
1.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3年10月27日23時30分因為被告跟證人即我岳母陳月華發生爭執,我上去2樓勸被告不要跟他媽媽大小聲,被告先推我,然後勾住我的脖子,我雖然有試圖要把被告拉開,但掙脫不了,證人陳月華跟王菁她們試圖要把我們拉開,但是拉不開,後來被告二哥 王智楷 上來幫忙拉才拉開。我於113年10月28日1點34分到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當時有跟醫生說被大舅子徒手毆打,前臂疼痛,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手腕及右手指第五指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挫擦傷」,這些傷勢都是當天我跟被告發生推擠、拉扯所造成,在當天之前,我的右手腕、右手指、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沒有這些挫擦傷等傷勢。我身高165公分,體重57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2.證人陳月華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有推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我們要去把他們2個拉開,但是拉不開,結果他們2個就一起撞到牆壁等語(見他卷第25頁);證人賴亭頤於偵訊證稱略以:告訴人聽到被告在樓上聲音比較大,誤以為被告要對證人陳月華怎麼樣,告訴人就上樓,被告就衝來,發生拉扯,之後我們就去拉他,他們雙方扭在一起,大家就上前要分開他們等語(見他卷第25頁);證人王菁於偵訊證稱略以:告訴人聽到被告在樓上大小聲,告訴人就上樓,被告就衝出來,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25頁)。
3.上開告訴人許桓瑞證述與證人賴亭頤、陳月華及王菁證述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證述為真,堪以採信。
4.又觀諸案發時間為113年10月27日23時30分,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1時34分即前往就醫,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4年4月9日(114)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第89頁);又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1時34分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主訴為「被大舅子徒手毆打,前臂疼痛等」,經診斷受有右手腕及右手指第五指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挫擦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查,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證稱遭被告推擠拉扯所受傷害部位相符,衡情其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沒有跌倒,不可能受有下肢傷害云云,然查:證人陳月華、證人賴亭頤及王菁分別為被告之母,弟媳及妹,上開證人均已具結證稱被告有推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證人即被告配偶邱瑞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把告訴人推到門口的時候,有王智楷、告訴人、陳月華,他們全部把被告跟告訴人圍在一起,大家就推擠、拉扯,一直拉扯到後面;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約12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上開證人均為被告親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之可能,以被告身高體重為180公分、126公斤,告訴人身高體重為165公分、57公斤,被告身材明顯較告訴人為壯碩,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推擠拉扯,告訴人奮力掙脫導致受有前揭挫擦傷,尚與經驗法則相符,非僅有跌倒才會導致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故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打石工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打石工作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打石拆除,有受傷過,但受傷都是很嚴重的割傷;在當天之前,我的右手腕、右手指、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沒有挫擦傷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辯護人所辯顯係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為達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推擠拉扯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兄,雙方因王明強之遺產分配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8、9歲之子女,現於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