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蛋蛋』、『小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全」、「蛋蛋」、「小唄」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取簿手等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土工作、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蛋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2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乙○○誆稱欲領取抽獎獎品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進行更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5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嗣丙○○於113年9月17日10時43分許,依暱稱「蛋蛋」之人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蛋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9月15日某時將本案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蛋蛋」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領取含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蛋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若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核發金融機構
金融卡號碼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