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光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4罪中,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01號(即編號20,判決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及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1號(即編號21至24,判決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4、6、8、10、11、12、14、17至24等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均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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