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98號、95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勳、 謝建臺 (本院已另行審結)係朋友。 江璟宏 因長期在美國經商,故委託被告蔡忠勳代為出租、管理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並將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蔡忠勳保管,被告蔡忠勳因而代江璟宏處理事務。詎被告蔡忠勳竟與謝建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江璟宏同意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竟於民國84年12月、85年3月、86年2月間,由被告蔡忠勳連續向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員工表示,欲以江璟宏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向該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200萬元及600萬元,嗣雙方約定於被告蔡忠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進行簽約手續時,再由謝建臺出面冒充江璟宏本人,連續於授信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表、借據、借款契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簽「江璟宏」署押及簽名,並盜用江璟宏之印章盜蓋後,以為江璟宏向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借貸之意,並交付天母分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天母分行嗣後並均核准該三筆貸款,被告蔡忠勳於款項撥付後,即接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江璟宏印章,將前揭款項悉予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江璟宏,而違背其任務。嗣至87年間,被告蔡忠勳、謝建臺2人竟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再以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為擔保品,以相同方式及分工,連續於87年2月、同年6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分行)冒貸三次各1500萬、200萬、1700萬元。被告蔡忠勳再於款項撥付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江璟宏印章,將前揭款項悉予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江璟宏,亦違背其任務。直至91年間,被告蔡忠勳未清償貸款本息,經玉山銀行就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江璟宏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蔡忠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另刑法第342條復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1日開始偵查(見95年度偵字第7號卷第84頁之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於95年6月28日提起公訴,於95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5年7月28日發布之95年北院錦刑簡緝字第69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全案偵審卷宗屬實。又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6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6月19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6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